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3747号
原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6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达路桥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达路桥公司诉称:其与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其负责湖熟金宝市场沥青摊铺工程中的道路沥青砼摊铺。该工程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格为747879.8元,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7879.8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879.8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辩称:一、欠付先达路桥公司工程款27879.8元属实,该道路工程发包方为金宝市场,其作为承包方将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了先达路桥公司,该工程完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二、案涉道路在使用过程中共发生过两次沥青摊铺维修,其共支出路基清理及摊铺费用36000元,该款应由先达路桥公司承担;此外,因沥青路面产生问题,项目部被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罚款5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先达路桥公司负担,故其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三、2014年4月,其与先达路桥公司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已达成一致意见,先达路桥公司免除其27879.8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先达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先达路桥公司负责湖熟金宝市场沥青摊铺工程中的道路沥青砼摊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预付40万元,沥青砼摊铺工程结束后将已完工工程款付至85%,2011年4月30日之前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将所有尾款全部结清。2010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47879.8元,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尚欠27879.8元未付。此外,2011年9月,先达路桥公司对案涉道路沥青摊铺进行过维修并经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验收。
另查明: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天腾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先达路桥公司享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
庭审中,天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提交两份《道路维修协议》,证明因先达路桥公司沥青摊铺存在问题,致使其花费路基清理、摊铺等费用共36000元。先达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先达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原告先达路桥公司的利息损失。因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天腾公司开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天腾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在天腾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天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辩称先达路桥公司沥青摊铺存在问题,致使其花费路基清理、摊铺等费用共36000元以及被罚款50000元,但并未提供付款凭证及通知维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天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认为先达路桥公司在诉讼前已免除其工程尾款债务,但先达路桥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天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7879.8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在其南京分公司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天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达路桥公司垫付,被告天腾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季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