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5739号

原告:***,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女,194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男,2001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双,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住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v>

法定代表人:张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管理中心)、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双、顾加胜、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被告道路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樊莎莎、被告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3903元【死亡赔偿金:47200元*20年=94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84688/12*6月=42344元、亲属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0000元,共计313903元(1046344元*30%)】,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晚23时左右,受害人张珩传途经南京市跨红旗河桥时不慎坠河身亡,通过案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张珩传坠河地点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受害人张珩传途经此处时不慎坠河,因此该监管的缺失不到位行为与受害人张珩传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案发后,原告方再次前往事故发生地查看时发现,上述桥的一段仍然处于敞开式,依然没有加装任何防护设施,另一端由移动花卉盆景式隔离栏围挡。受害人张珩传的死亡给原告方的家庭造成了无比沉重的打击,原告方对于因被告方的过错造成的如此严重的后果一直无法接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该类事故不再发生,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交通局辩称:第一、交通局主体不适格,交通局既非涉案桥梁的所有人,亦非管理员,不负有管养义务,不是适格主体。第二、事故发生地点非处于桥梁和道路。道路上该区域不属于道路或桥梁管理者的管养范围,根据南京市排水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区域应属于河道保护范围。第三、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张珩传自身行为所致,与交通局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辩称,首先张珩传死亡地点时间不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视频仅能证明2019年3月28日张珩传在攀爬红旗河桥时坠落,并没有证明其尸体被发现的地点的证据,且死亡证明上载明的被发现死亡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与其坠落时间有三天的间隔,无法确认张珩传2019年3月28日从红旗河桥上坠落与张珩传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死亡证明载明的死亡原因为溺死可能,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且死亡证明是一种证明,所指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文件或者证书,其目的在于由政府等机构确定其已经死亡,已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事项,并不是通过专业程序和手段来确定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仅凭一张没有确定的鉴定结论的死亡证明,无法确认张珩传的死亡原因,故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珩传死亡原因,也就无法证明桥梁或者河道管理工作与与张珩传死亡存在因果联系。再次,即便张珩传确实是从红旗河红旗河桥上坠落后溺水死亡,也是其主观故意所导致的。从当时视频可以明显看出来,张珩传在醉酒的状态下,突然改变原行进方向从桥梁栏杆旁边绕到桥外侧,双手攀住桥梁栏杆,踩在桥梁旁边的并排的数根管道上往河中中心移动,到中心位置头先往下探,然后松手跳下去。从其没有停下来观察就突然改变原行进路线,直接绕过栏杆走到管线上这一系列动作可以看出来。一来张珩传很熟悉该条的具体设施,二来其是有一定目的性的故意要沿河桥外侧行走。从其无扶着栏杆平纹,且快速的走到河中央位置,停下来头往下探,然后松手跳下去这一系列动作可以看出来。一来从栏杆侧面沿管道扶着栏杆行走并不困难,其完全可以由足够的体力和能力正常到达对岸,二来,其是故意到河中央跳下去的,而不是失足落水。从红旗河桥现场状况来看,桥外侧铺设的三根并排管道总宽度30多厘米,外表完好未有损毁,表面并不光滑,事故当日也未下雨,成年人扶着桥栏杆完全可以轻松的正常通过,并不会失足落水,除非故意为之。

被告先达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为红旗桥的实际养护单位,养护职责仅为保持桥面平整栏杆等市政设施完好,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桥面及市政设施均不存在瑕疵,张珩传死亡与答辩人的养护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张珩传的死亡原因不明。张珩传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视频中表现的是主动绕行到桥外侧,其存在故意行为,即使其死亡与其绕至桥外侧有因果关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的事实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死者张珩传于1974年5月6日出生,系原告***之夫,***之子,***之父。2019年3月28日晚23时许,张珩传从南京国际博览中心6号门出,在走向江东中路跨红旗河桥时,张珩传从桥梁栏杆旁边绕到桥外侧,双手攀住桥梁栏杆,踩在桥梁旁边并排的数根管道上往河中心移动,到中心位置坠入河中。因张珩传一直未回,***于次日19时许向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烈士陵园派出所报警,经分局刑侦大队介入调查,发现上述情况,最终于2019年3月31日00:30分将张珩传尸体打捞上岸。

2019年4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宁公物鉴(验)字[2019]59号鉴定书,对张珩传进行尸表检验与提取心血检验。根据尸表检验结果,结合尸表未检见致命性损伤及案情分析认为:“张珩传倾向于溺死”。对其心血检验结果为:“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检出乙醇含量为285.2mg/100ml,尚未达到乙醇中毒致死量,但是可能会引起急性酒精中毒出现共济失调期症状(当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00-200mg/100ml,为共济失调期,可能会出现言语工作均失协调,表现为舌重口吃,发音模糊,语无伦次,步态蹒跚,容易摔倒等)”。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的死亡原因为溺死可能。

经本院现场勘验,南京国际博览中心6号门外红旗河桥由北向南,在桥北口处有窖井,在窖井北边与西边有灌木丛,桥北口窖井与护栏之间没有围挡,中间有20公分左右的距离,窖井盖上有“通信联合”字样。桥有护栏,护栏后有三根灰色电缆管线并排放置,三根共宽30公分,电缆管线下方有蓝色自来水管道,上设有警示牌“供水设施敬请爱护严禁攀爬后果自负”。沿着窖井与护栏中间的空隙可以绕至护栏后方。在桥南口有两个花坛连接桥的护栏与灌木带,桥的南北两侧灌木丛中各设置“当心落水水深危险”的提示牌。

原告***就南京国际博览中心6号门旁公路桥的权属或管养机构名称及该机构具体职能及范围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建邺区政府于2019年5月27日给出的答复为:“经核实,南京国际博览中心6号门旁公路桥系江东中路跨红旗河桥,管理单位为道路管理中心,养护单位为先达公司。”原告认为红旗河桥护栏与窖井之间未设置围挡系桥梁管理维护单位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与张珩传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两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另因道路管理中心系市交通局直属单位,故主张市交通局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道路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河道管理规定包括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南京市蓝线管理办法、南京市排水条例、南京市主城区河道蓝线规划等证据,用以证明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河道河口线外3到5米范围内,为河道公共排水设施保护区,由河道排水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及人员不能擅自设置相关设施。另向本院提交了桥梁图纸,用以证明桥梁建造情况,表示桥梁栏杆是按照原先设计建造之后的状态未有毁损的保存到现在,完全符合当初建造时的使用功能。道路管理中心认为,其负责城市道路(隧桥)、人行道等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事发地点不是红旗河桥上,故不属于道路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道路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其为桥梁的管理单位,其管理职责不仅包括保障桥梁的正常使用,也包括对通行人员的管理及安全保障。本院对道路管理中心为江东中路跨红旗河桥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道路(隧桥)、人行道等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的职责范围予以确认。

另查明,道路管理中心与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有《南京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承包合同》,道路管理中心将设施(其中包括江东中路跨红旗河桥)承包给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维护,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实际养护单位为先达公司。先达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庭审中,道路管理中心明确先达公司作为养护单位的养护范围为红旗河桥及江东中路路面桥梁设施,管养职责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即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同时也表明道路的养护管理仅仅是保证道路的完好,不能做任何变动。先达公司对其所述无异议。上述陈述与《南京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承包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先达公司的养护职责及范围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鉴定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建邺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视频、照片、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道路管理中心与先达公司对案涉桥梁护栏与窖井之间负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义务,不仅要保障桥梁的正常使用,也包括对于通行人员的管理及安全的保障。关于道路管理中心与先达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就道路管理中心的职责范围来看,在桥梁管理方面,具体包括桥梁组织管理、养护管理、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即通过有效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运营中桥梁的安全。根据桥梁图纸及现场情况,案涉桥梁既不存在设计上的缺陷,也没有桥梁本身因管理缺陷导致不安全因素的存在,道路管理中心已经保证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具有安全性,并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已经尽到其作为该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先达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其职责仅在于对桥梁、道路及相关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使其一直处于完好状态,而不能变动、添加任何设施。在案涉桥梁、道路均不存在因养护出现的不安全隐患时,其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故道路管理中心与先达公司在本案中未违反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原告提出的对桥梁的管理应扩大到通行人员的安全设置防护上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负有的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应与经营性场所相同,而是有一定合理限度,与其功能相适,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不宜因损害发生有场所上的关联性而事后将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扩大化理解。故原告主张被告道路管理中心、先达公司及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

审 判 长  徐年美

人民陪审员  刘思杏

人民陪审员  周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