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晟,男,200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胜,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3-1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金,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家晟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道路管理中心)、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达路桥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桥梁的建设者及管理人,未在桥梁一段设置安全防护、警示、标识等措施、且事发时为夜晚,照明条件差,致使张珩传无障碍进入后落水身亡,存在疏忽管理或者放任的过错,应当对张珩传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交通局、市道路管理中心辩称,案涉地点为开放性公共室外,即使管理人有管理责任,但是注意责任也不同于封闭场所和经营性场所,尤其是市城市道路中心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市属道路桥梁等的管养管理工作,范围广、人流大,不可能在24小时内在每一处道路桥梁都设专人进行监管,也不可能为了防范个别人故意实施攀爬等危险行为而把全市道路桥梁都设置高栏杆而影响全市人民正常享受城市设施的舒适便捷。根据《南京市排水条例》、《南京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规,栏杆及人行道以外河道3—5米的范围为河道、公共排水设施保护区,由排水河道部门进行管理,市道路管理中心没有权利在其管理范围内自行设立相关设施,该范围内绿化管养、设施设置等都不是市道路管理中心职责范围,包括红旗河桥另一侧的花坛也不是由城市道路管理中心设置的,不在城市道路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达路桥公司辩称,其作为养护单位,养护的是桥梁,桥梁都是完好无损的,至于桥梁以外的东西,不归其公司管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家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市交通局、市道路管理中心、先达路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390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200元*20年=94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84688/12*6月=42344元、亲属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0000元,共计313903元(1046344元*30%);2.市交通局、市道路管理中心、先达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市交通局、市道路管理中心、先达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张珩传于1974年5月6日出生,系***之夫,***之子,张家晟之父。2019年3月28日晚23时许,张珩传从南京国际博览中心6号门出,在走向江东中路跨红旗河桥时,张珩传从桥梁栏杆旁边绕到桥外侧,双手攀住桥梁栏杆,踩在桥梁旁边并排的数根管道上往河中心移动,到中心位置坠入河中。因张珩传一直未回,***于次日19时许向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烈士陵园派出所报警,经分局刑侦大队介入调查,发现上述情况,最终于2019年3月31日00:30分将张珩传尸体打捞上岸。
2019年4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宁公物鉴(验)字[2019]59号鉴定书,对张珩传进行尸表检验与提取心血检验。根据尸表检验结果,结合尸表未检见致命性损伤及案情分析认为:“张珩传倾向于溺死”。对其心血检验结果为:“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检出乙醇含量为285.2mg/100ml,尚未达到乙醇中毒致死量,但是可能会引起急性酒精中毒出现共济失调期症状(当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00-200mg/100ml,为共济失调期,可能会出现言语工作均失协调,表现为舌重口吃,发音模糊,语无伦次,步态蹒跚,容易摔倒等)”。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的死亡原因为溺死可能。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南京国际博览中心6号门外红旗河桥由北向南,在桥北口处有窖井,在窖井北边与西边有灌木丛,桥北口窖井与护栏之间没有围挡,中间有20公分左右的距离,窖井盖上有“通信联合”字样。桥有护栏,护栏后有三根灰色电缆管线并排放置,三根共宽30公分,电缆管线下方有蓝色自来水管道,上设有警示牌“供水设施敬请爱护严禁攀爬后果自负”。沿着窖井与护栏中间的空隙可以绕至护栏后方。在桥南口有两个花坛连接桥的护栏与灌木带,桥的南北两侧灌木丛中各设置“当心落水,水深危险”的提示牌。
***就南京国际博览中心6号门旁公路桥的权属或管
养机构名称及该机构具体职能及范围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建邺区政府于2019年5月27日给出的答复为:“经核实,南京国际博览中心6号门旁公路桥系江东中路跨红旗河桥,管理单位为市道路管理中心,养护单位为先达路桥公司。”***、***、张家晟认为红旗河桥护栏与窖井之间未设置围挡系桥梁管理维护单位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与张珩传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两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另因市道路管理中心系市交通局直属单位,故主张市交通局亦承担连带责任。
市道路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道管理规定包括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南京市蓝线管理办法、南京市排水条例、南京市主城区河道蓝线规划等证据,用以证明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河道河口线外3到5米范围内,为河道公共排水设施保护区,由河道排水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及人员不能擅自设置相关设施。另向法院提交了桥梁图纸,用以证明桥梁建造情况,表示桥梁栏杆是按照原先设计建造之后的状态未有毁损的保存到现在,完全符合当初建造时的使用功能。市道路管理中心认为,其负责城市道路(隧桥)、人行道等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事发地点不是红旗河桥上,故不属于市道路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张家晟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市道路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其为桥梁的管理单位,其管理职责不仅包括保障桥梁的正常使用,也包括对通行人员的管理及安全保障。法院对市道路管理中心为江东中路跨红旗河桥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道路(隧桥)、人行道等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的职责范围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市道路管理中心与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有《南京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承包合同》,市道路管理中心将设施(其中包括江东中路跨红旗河桥)承包给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维护,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实际养护单位为先达路桥公司。先达路桥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市道路管理中心明确先达路桥公司作为养护单位的养护范围为红旗河桥及江东中路路面桥梁设施,管养职责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即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同时也表明道路的养护管理仅仅是保证道路的完好,不能做任何变动。先达路桥公司对其所述无异议。上述陈述与《南京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承包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先达路桥公司的养护职责及范围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张家晟主张市道路管理中心与先达路桥公司对案涉桥梁护栏与窖井之间负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义务,不仅要保障桥梁的正常使用,也包括对于通行人员的管理及安全的保障。关于市道路管理中心与先达路桥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就市道路管理中心的职责范围来看,在桥梁管理方面,具体包括桥梁组织管理、养护管理、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即通过有效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运营中桥梁的安全。根据桥梁图纸及现场情况,案涉桥梁既不存在设计上的缺陷,也没有桥梁本身因管理缺陷导致不安全因素的存在,市道路管理中心已经保证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具有安全性,并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已经尽到其作为该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先达路桥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其职责仅在于对桥梁、道路及相关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使其一直处于完好状态,而不能变动、添加任何设施。在案涉桥梁、道路均不存在因养护出现的不安全隐患时,其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故市道路管理中心与先达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未违反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张家晟提出的对桥梁的管理应扩大到通行人员的安全设置防护上的主张,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负有的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不应与经营性场所相同,而是有一定合理限度,与其功能相适,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不宜因损害发生有场所上的关联性而事后将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扩大化理解。故***、***、张家晟主张市道路管理中心、先达路桥公司及市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家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桥梁的管护,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2.对于张珩传的死亡,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案涉桥梁既不存在设计上的缺陷,也没有桥梁本身因管理缺陷导致不安全因素的存在,市道路管理中心已经保证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具有安全性,已经尽到其作为该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先达路桥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其职责在于对桥梁、道路及相关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使其一直处于完好状态,而不能变动、添加任何设施。在案涉桥梁、道路均不存在因养护出现的不安全隐患时,其并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故市道路管理中心、先达路桥公司、市交通局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珩传系醉酒攀爬至案涉桥梁的外围,后跌落溺水而亡。张珩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醉酒后的风险性,其在醉酒后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限的情况下,一人行走在城市公共区域,后攀爬至案涉桥梁外围至跌落,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而被上诉人市道路管理中心、先达路桥公司、市交通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无需对张珩传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家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张家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建华
审 判 员 宛洪顺
审 判 员 冯婧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健
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