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民终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永林,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爱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隆,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光,系仙逸兰亭项目负责人。
原审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负责人:张世钢,任经理。
上诉人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逾期付款,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进入工地以前,上诉人已将“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完毕,被上诉人提出的“三通一平”材料费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利息和“三通一平”材料费。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逾期付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将水和电直通到了其办公室,其办公室离施工场地还有一公里左右的距离,水电是被上诉人另外购买材料才架设到位的,被上诉人购买的材料费用上诉人应该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80261.65元及利息238931元(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三通一平施工和填埋地下墓坑增加工程量施工费用410031.0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2016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第二被告(甲方)签订《载体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国中仙逸兰亭住宅小区载体桩工程,施工地址:金台区北坡胜利塬;承包方式为总包,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工程工期约定: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4月30日止,工期130天。支付方式约定:1、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2、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后,甲方于2016年6月底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50%的工程款,2016年9月底前支付工程总价40%的工程款;3、整个项目竣工,桩基工程资料档案移交甲方后,甲方一次性结算支付其余工程款。双方责任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通道,水电引至项目地;地下如遇到大的流石、空洞等特殊情况,乙方负责排除,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除按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要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进入工地施工,2016年6月8日原告施工完毕。2016年1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汇总单,确认总工程款为7478068.5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5万元(其中2016年3月23日付10万元、7月5日付50万元、8月2日付30万元、8月31日付200万元、10月22日付2万元、10月25日付93万元),尚欠2880261.65元未付。原告认可应从中扣除被告垫付的水电费92850.5元、税款271580元。原告进驻工地前,被告已将施工通道开挖联通,为原告施工提供了水源、电源,地点均在国中会所院内,2016年12月17-18日原告自行购买电线、水管、配电箱等材料,将水电引至施工工地,为此支出材料费16881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880261.6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出应扣减的水电费92850.5元、税款271580元原告认可应予扣减,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15831.1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16年6月底前付清50%工程款(应为3739034.2元),9月底前付清40%(应为6730261.6元),实际被告仅在6月底支付了10万元,拖欠的款额为3639034.2元;9月底前共计支付了385万元,拖欠的款额为2880261.6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超期未付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应付款项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清之日与法不悖,原告要求的2016年7月-9月利息为27611元,2016年10月以后的利息应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通一平和墓坑处理相关费用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电缆水管等材料费用168817元,有相应票据证明,监理公司也出具证明确定水电在2015年12月20日已接入工地,此系在原告进场施工前为施工支出的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该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2016年11月9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当庭提供的造价表均为其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及利息的产生,该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告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5831.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9月未付工程款利息27611元。三、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水电的材料费16881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4元本院减半收取16037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载体桩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了上诉人的付款期限,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上诉人是否承担“三通一平”费用: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将水电引至项目地,依据该条约定上诉人应将水电引至被上诉人完成的每一载体桩,上诉人没有将水电引至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每一载体桩,故被上诉人为完成工程所花费的“三通一平”材料费上诉人应予以承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三通一平”材料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4元,由上诉人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国
审 判 员 吴成君
代理审判员 赵晶晶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