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03民初589号
原告:宝鸡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八里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仙逸兰亭项目负责人。
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街道胜利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街道胜利村八组。
负责人:***,任经理。
原告宝鸡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载体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包被告承建的国中仙逸兰亭住宅小区载体桩工程,施工地址位于金台区北坡胜利塬。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工程量约定为“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计算确认”;支付方式:甲方于2016年6月底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50%的工程款,2016年9月底前支付工程总价40%的工程款。随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按期把工程全部完工后交付给了被告。经后来《结算汇总单》实际结算,总工程款为7478068.5元。但被告只按期给原告支付10万元,后又陆续支付了385万元,余额至今未付,导致原告陷入债务之中,为摆脱困境原告只好拆借资金400万元预付给债权人,因此造成利息损失20余万元。
双方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施工通道,水电引至项目地;地下如遇到大的流石、空洞等特殊情况,被告负责排除。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依约做好三通一平,为使施工得以顺利进行,原告只好自己购置材料做完了现场的三通一平施工任务,为此增加工时14天,额外支出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222831.55元。在施工中共出现墓坑96处,原告均作了处理,原告增加工时16天,但双方在结算时仅计算了额外消耗的材料费,漏算了该项目所支出的人工费和机械费187199.52元,以上两项共增加工时30天,施工费410031.0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80261.65元及利息238931元(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三通一平施工和填埋地下墓坑增加工程量施工费用410031.0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经过双方计算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880261.65元属实,但应从中扣除我公司垫付的水电费92850.5元、税款271580元。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条件付款,不存在超期付款的情况,不应支付利息。墓坑的填埋施工费我们已经计算过,原告属于重复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2016年4月30日,原告拖延工期给我们也造成了损失,我们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
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2016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第二被告(甲方)签订《载体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国中仙逸兰亭住宅小区载体桩工程,施工地址:金台区北坡胜利塬;承包方式为总包,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约定。工程工期约定: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4月30日止,工期130天。支付方式约定:1、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2、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后,甲方于2016年6月底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50%的工程款,2016年9月底前支付工程总价40%的工程款;3、整个项目竣工,桩基工程资料档案移交甲方后,甲方一次性结算支付其余工程款。双方责任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通道,水电引至项目地;地下如遇到大的流石、空洞等特殊情况,乙方负责排除,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除按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要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进入工地施工,2016年6月8日原告施工完毕。2016年1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汇总单,确认总工程款为7478068.5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5万元(其中2016年3月23日付10万元、7月5日付50万元、8月2日付30万元、8月31日付200万元、10月22日付2万元、10月25日付93万元),尚欠2880261.65元未付。原告认可应从中扣除被告垫付的水电费92850.5元、税款271580元。
原告进驻工地前,被告已将施工通道开挖联通,为原告施工提供了水源、电源,地点均在国中会所院内,2016年12月17-18日原告自行购买电线、水管、配电箱等材料,将水电引至施工工地,为此支出材料费1688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原告的《载体桩施工合同》、结算汇总单、工程签证单、购买接水电的材料费收据;
3、第一被告提供的结算汇总单、工程签证单、《载体桩施工合同》、土方开挖合同、施工现场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880261.6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出应扣减的水电费92850.5元、税款271580元原告认可应予扣减,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15831.1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16年6月底前付清50%工程款(应为3739034.2元),9月底前付清40%(应为6730261.6元),实际被告仅在6月底支付了10万元,拖欠的款额为3639034.2元;9月底前共计支付了385万元,拖欠的款额为2880261.6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超期未付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应付款项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清之日与法不悖,原告要求的2016年7月-9月利息为27611元,2016年10月以后的利息应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三通一平和墓坑处理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电缆水管等材料费用168817元,有相应票据证明,监理公司也出具证明确定水电在2015年12月20日已接入工地,此系在原告进场施工前为施工支出的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2016年11月9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当庭提供的造价表均为其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及利息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5831.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起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9月未付工程款利息27611元。
三、被告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水电的材料费16881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4元本院减半收取1603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