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神民初字第0316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电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技路10号华奥大夏C座404室。
法定代表人牛建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季器,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先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沛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虎成,系该公司职工。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电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装饰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油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电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建兴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陈季器、石先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富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沛建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发、张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电通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继续完成原土建、安装甩项,进行新增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造价为完成甩项工程约计120万元,新增施工内容约计14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按实收实物工程量结算款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主要工程为生产指挥中心和综合服务楼。原告施工完成后,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已进驻投入使用。经造价评估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造成核算,评估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为2937818.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699520元,尚欠238298.00元以及20000元投标保证金,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38298.00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
本诉被告富油科技公司辩称:本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2706000元,并非原告计算的2699520元,其中6480元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20000元投标保证金已于2011年12月23日退还原告。原告还需向本被告出具相应的工程发票。
反诉原告富油科技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约为260万元,确定了施工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反诉被告施工力量不足,工程一再拖期,致使反诉原告新招原告不能按照计划进厂培训,办公设施和管理人员不能到位,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项目建设和员工培训工作。后经第三方陕西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2937818.00元,已付27060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领取的反诉原告供应的材料余料退库,适当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双方产生纠纷。故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赔偿反诉原告工程违约金773794元;2、赔偿反诉原告材料款101800元。
反诉被告电通装饰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装饰工程主材由反诉原告富油科技公司提供。反诉原告在西安选定材料供应商及品牌,确定数量后,反诉被告帮助将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施工完成后再将剩余材料运回西安供应商处,反诉原告和供应商自行结算。反诉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材料款的计算方式为供给的材料数额折合面积,减去图纸面积,剩余面积再折合为材料数量,以相应的价格要求我方赔偿,这样的计算方式并不正确,我方代其退回部分工程材料,而且反诉原告并未出具我方签字确认的领料单据,反诉原告也未计算损耗。同时反诉原告认为我方工程工期延长,均是由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的,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诉原告电通装饰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第二组陕西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审核(编制)认证单,证明该工程的总造价。
第三组被告出具的20000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第四组西安市未央区新科迪陶瓷经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将剩余材料退回供应商,但被告并未将退回材料的价格计入材料总价而要求原告赔偿的事实。
第五组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推迟开工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
第六组办公室装修已完成工程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工程交工前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
本诉被告富油科技公司对本诉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件亦无异议,但此押金已经自动转让合同履约金中。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件有异议,该证件中没有西安市未央区新科迪陶瓷经销部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具体数量和金额,故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开工日期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方在原告并没有将工程完全施工完毕就入住,已经减少计算了原告的工程延期时间。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富油科技公司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生产指挥中心和综合服务楼装修工程甲供料结算书,证明供应材料是根据工程实际支出所做的计算,反诉被告应返还101800元的材料款。
第二组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书一份、竣工报告二份、交工验收记录表一份、招标文件第八页、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生产指挥中心的工期超期36天,综合服务楼的工期超期15天的事实是经双方认可,工程违约金773794元。
第三组系反诉原告付款明细表,证明反诉原告已付反诉被告工程款2706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中国银行神木县支行出具的交易单据以及反诉原告公司账户对账单,证明反诉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6日退回反诉被告工程保证金2000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反诉原告单方提供的,领取材料也没有本方的确认,材料中的楼梯踢脚砖为本方供货。对第二组证据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无异议,但是施工的开工时间重新约定是形成了新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该原因是反诉原告造成的,而且反诉原告使用时反诉被告并未交工,故本方并未延期。反诉原告增加了合同中未约定的工程量,所以导致工期延长。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有异议,该款项本被告并未收到。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一、二、三、六组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合同签约及履行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仅有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综合服务楼装修工程的开工日期因被告方原因推迟至2009年11月10日,予以采信。
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第一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结算书为反诉原告自行计算,不能证明该结算书中的材料均为反诉被告施工所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根据反诉原告制作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书,认可工程延期存在其造成的部分原因,结合该组竣工报告,可以证明反诉被告的工期超出合同约定,但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反诉原告提交的交工验收记录表显示综合服务楼装修工程“工程逾期一个月,施工方原因造工期推迟15天”,该证据是经双方确认的,该证据可以证明综合服务楼装修工程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延期15天,关于招标文件第八页、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三证据,反诉被告无异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该款项已汇至反诉被告账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富油科技公司发出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指挥中心及服务楼装修工程招标文件,文件显示:“工期以合同工期为基准,中标方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按时完工,若工期延期竣工,按每天1%(本工程合同总造价)予以处罚。”同年4月27日,电通装饰公司向其交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2009年5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指挥中心及服务楼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甲供料;合同造价为原土建安装工程甩项约计120万元,新增施工内容约计14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服务楼自2009年5月15日开工,至2009年6月15日竣工,共30天,生产指挥中心自2009年7月10日开工,至2009年8月30日竣工,共50天;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按实收实物工程量结算款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合同签订后,约定的生产指挥中心装修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4月29日、服务楼装修工程实践开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7月19日。2009年7月22日,电通装饰公司、富油科技公司在服务楼装修工程交工验收记录表确认“工程逾期一个月,施工方原因造工期推迟15天”。2012年1月10日,陕西华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预(结)算审核(编制)认证单,认证生产指挥中心及服务楼装修工程结算审核为2937817.88元。生产指挥中心工程结算为1586296.48元,综合服务楼为1351521.40元。富油科技公司已支付电通装饰公司2706000,尚欠231817.88元。2011年12月26日,富油科技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20000元返还给电通装饰公司。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电通装饰公司与本诉被告富油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同明确约定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富油科技公司已实际支付电通装饰公司工程款2706000元,其余拖欠工程款未予支付,故本诉原告电通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富油科技公司支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唯拖欠工程款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关于反诉原告富油科技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电通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返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装修材料均被电通装饰公司使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要求电通装饰公司返还材料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电通装饰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交付工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综合服务楼交工验收记录表”显示及招标文件约定,电通装饰公司造成逾期完工15天,按每天1%(本工程合同总造价)予以处罚,故违约金为1351521.40元*1%每天*15天=202728.21元,故反诉原告富油科技公司要求电通装饰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本诉被告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陕西电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817.88元。
由反诉被告原告陕西电通装饰工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陕西电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违约金202728.21元。
驳回本诉原告陕西电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陕西电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本诉原告陕西电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00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陕西电通装饰工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郄小平
代理审判员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