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02民初301号
原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溪公司”)诉被告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乘弘,被告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溪公司与鼎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项目补充协议》《2#车库人防地下室项目增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资金问题,2#车库人防地下室工程停工至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办理尚未完工的2#车库人防地下室工程的移交手续,被告应将2#车库人防地下室工程合同内已完工程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包括吕国猛签字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在内的工程结算材料不予认可,故应以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的计价依据,本院对鉴定报告中“按照2#车库人防地下室项目增补协议第二条约定人工费调整为57元/工日计算差价应该是31.16元/工日的总造价为28482895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944846.72元,被告应将欠付的5538048.28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双方诉前并未结算,应以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0年12月7日视为双方的结算日期。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自行减让为按年利率6%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20年12月7日起以5538048.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发送了决算书,其未予正式回复,被告作为发包方未及时进行工程款结算,导致案涉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对于鉴定费用的支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张家山领秀城二标段15#-18#、3#-4#地库工程配套服务费118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对沧溪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鼎业公司(发包人)与沧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沧溪公司承包施工鼎业公司发包的张家山领秀城二期工程。合同还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9月28日,以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598天;签约合同价为189401580.83元。双方就案涉工程另签订《建设施工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张家山领秀城二标段(9#、14#、15#、16#、17#、18#楼及2#、3#、4#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所有已完工程量的75%,以后,工程款项支付按当月形象进度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乙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给甲方,乙方提交的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符合甲方和事务所的要求后,甲方一个月内办完决算审计,办完决算审计后15日内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七天内返还3%,其余2%依据保修对象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要求等比例返还;甲方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须承担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乙方实际损失的,应按乙方实际损失赔偿;本协议内容如与工程报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相一致时,均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就案涉工程另签订《2#车库人防地下室项目增补协议》,载明“由于张家山领秀城2#车库人防地下室工程时间紧,为抢抓工期,增补以下条款:工期9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5月20日(具体工期以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款按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有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工程款项按当月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总价的9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因被告资金问题,2#车库人防地下室工程停工至今,现除2#车库人防地下室工程未完工外,其他项目均已结算交付。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月29日将2#车库人防地下室工程的结算资料报送被告,被告接收上述结算资料后,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计,审定造价为28411891.48元,被告股东吕国猛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944846.72元,尚欠5467044.76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包括吕国猛签字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在内的工程结算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并未对2#车库人防地下室工程进行结算。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张家山领秀城2#车库人防地下室工程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载明:“根据鉴定依据及勘察现场时的记录,在原征求意见稿初步鉴定造价28297235.80元的基础上调整为:1、按照所提交的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原告方签字盖章确认中人工费调差27.66元/工日的造价为28195812.45元;2、按照2#车库人防地下室项目增补协议第二条约定人工费调整为57元/工日计算差价应该是31.16元/工日的总造价为28482895元”。同时,该公司在鉴定报告中作出鉴定必要说明,载明:“根据提供的施工合同、建设施工项目补充协议、2#车库人防地下室项目增补协议三份合同中均对计价依据进行了约定,其中2#车库人防地下室项目增补协议中对人工费约定调整为57元/工日,但原告方在向法院主张的工程造价计算中其人工费调增、土方挖运的综合费率与约定是不一样(计算按照53.5元/工日,扣除了流动施工津贴),所提交的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原告方已签字、盖章确认,尚不知是否是进行过商议的结果,故鉴定计价暂按主张的结算鉴定,先根据反馈意见作出了鉴定意见,由法庭裁定”。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万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山领秀城二标段15#-18#、3#-4#地库工程配套服务费审核表》上盖章,被告确认按118万元进行结算,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项目补充协议、2#车库人防地下室项目增补协议、工程结算书及结算审核定案表、收款明细、配套服务费审核表、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解除原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建设施工项目补充协议》《2#车库人防地下室项目增补协议》; 二、被告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尚未完工的张家山领秀城2#车库人防地下室工程移交手续; 三、被告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8048.28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31元,鉴定费22万元(原告已交至鉴定单位),由被告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潇
书记员  苏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