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27杭州特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427号
原告:杭州特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8号东南科技研发中心2509室。
法定代表人: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研创园团结路99号孵鹰大厦576室。
负责人:田巧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卫东,男。
被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沧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卫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特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邦建筑公司)与被告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沧溪建设二分公司)、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溪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邦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晓芳和陈思思、被告沧溪建设公司及其二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沧溪建设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11514.35元(后变更为:1459372.2元);2、判令被告沧溪建设二分公司支付5段逾期付期的违约金约134532元(其中:2019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26日10天计8580元,202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8日17天计14586元,2020年4月9日暂至同年8月25日139天以258000元为基数计35862元,2020年4月2日暂至同年8月25日132天以572000元为基数计75504元,2020年8月26日至实付全部履行完支付义务止以629372.2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3、判令沧溪建设公司对其二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沧溪建设二分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一份金属墙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南京研创园02C栋1.0mm厚钛锌板金属屋面、墙面系统的工程材料加工及施工,总工期90天,工程量2600㎡,单价1100元/㎡(包含材料费、安装费、运输费、劳务费等各项费用,为含税价),合同总价款2860000元。嗣后,原告于2019年9月5日至10月8日、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两次进退场,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工作,但业主方迟迟不组织验收。2020年4月26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退场,被告予以同意。经被告驻研创园共享空间项目部测定,原告的工程量为2734.18㎡,应得工程款计3007600.2元,沧溪建设二分公司已支付两笔款项合计1458000元,如扣减3%质保金9022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593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之。
沧溪建设公司及其二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正常应按4倍银行利率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案涉《金属墙面定作承揽合同》第二条之二约定: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合同价款的30%计858000元,2、本合同基层完成钛锌板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总合同价款的30%计858000元,3、本合同范围内安装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再行支付给乙方总合同价款的20%计572000元,4、竣工验收合格(如完工后3个月内甲方不作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再行支付给乙方总合同价款的17%计486200元;5、质保金3%计85800元在竣工验收2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第六条约定:1、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工期顺延。2019年8月27日,沧溪建设二分公司向特邦建筑公司支付了858000元,于2020年4月9日再次支付600000元。
本院认为,沧溪建设公司及其二分公司承认特邦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特邦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完工后3个月内甲方不作验收即认为验收合格,故特邦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书面申请退场,可视为完工交付,此后3个月内沧溪建设公司及其二分公司不作验收,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再后1个月特邦建筑公司有权请求沧溪建设二分公司及其总公司给付工程款。沧溪建设二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1‰,折算全年为36.5%,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30%/年(即0.8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杭州特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372.2元。
二、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杭州特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25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3280.64元;以及以629372.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82‰计付相应违约金。
三、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5元,减半收取计9572元,由杭州特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由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或南京沧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周远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