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渭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碑民初字第02928号
原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往,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宗喜,男,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往,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后,原告对承包的西安市凤城八路红旗铁路专用线下穿围护桩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52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下欠10652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65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属实,欠原告工程款为1065200元属实。由于被告承担的是市政建设,财政拨款具有滞后性,造成了对原告付款的逾期,被告在能力范围内一直在不间断的付款,并不是刻意拖欠欠款,所以不应承担违约金。另外,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质保金是总价款的5%,约10万元,该款还没有到付款期限,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等质保期满、验收合格两年后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项(专业)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西安市凤城八路红旗铁路专用线下穿围护桩工程单项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的范围和工作为:泥浆池、成孔、钢筋笼制作与安装、浇筑砼、破桩头、资料整理、配合桩检测。项目单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结算价以每月计价时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每月21日双方共同确定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以确定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当月结算工程款。被告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原告当月工程款的70%,余款(不含质保金)待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被告扣除原告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二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28日对2月25日至3月25日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2013年7月30日对4月25日至6月25日的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815200元,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双方约定以结算价1815200元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应为90760元,质保期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2013年7月30日起算至庭审结束之日,未满两年。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5200元,该款减除质保金90760元后,为9744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单项(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结算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项(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对分包劳务进行了施工,决算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65200元,由于该款中有90760元的质保金未到期,应予扣除,下余974440元被告应予支付,质保金90760元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单项(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744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600元,由原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负担1815元,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85元(此款原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已预付,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杨建刚
人民陪审员单军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