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渭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更新,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列原告****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与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签订《钻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人牛军锋完成了修路、搬家、钻探等工程。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副经理**、***在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费用支付协议》,确认被告代理人***共欠原告劳务费16万元,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凭***的书面委托到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领取工程款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及牛军锋偿要欠款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劳务费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万元;2、由被告支付搬运设备垫付款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共设置钻孔三个,黄渚镇和王磨镇境内的老洞各一个,另外在黄渚镇牛尾沟有一个。前两个钻孔结算正常,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务费也都及时结清。原告明知承包方是我公司而非***个人的情况下与***签订《协议书》,***在签订协议后未到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而是私下操作。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是原告与牛军锋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与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签订《钻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甘肃西秦岭代家庄——厂坝铅锌多金属矿调查评价钻探工程。共设置钻孔3个,老洞上两个,牛尾沟一个。***作为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与***签订《修路及搬运合同》,原告***负责四线钻探工地所有路段的修理及搬运工作。2011年2月5日,原告***与***签订《修路搬家合同》,原告***负责老洞上第二口井的搬家修路工程。2011年4月7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原告***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直至终孔通过地质要求,每米价格140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在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劳务费用支付协议》,双方约定:***在成县钻探项目施工期间欠***劳务费16万元。在2013年5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如违约承担劳务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和***签字确认,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副经理**作为调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原告***根据***的书面委托从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直接领取劳务费6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钻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劳务费用支付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作为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并现场负责甘肃西秦岭代家庄——厂坝铅锌多金属矿调查评价钻探工程,其在完成承包工程工作中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与***签订的协议虽未经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书面认可,但***完成的工程确属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承包的甘肃西秦岭代家庄——厂坝铅锌多金属矿调查评价钻探部分工程。原告***与牛军锋签订的《工程劳务费用支付协议》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10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16万元×10%)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支付搬运设备垫付款0.5万元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责任应由***个人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违约金1.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陕西渭南地质工程公司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山军强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