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碑民初字第04381号
原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中段113号。
法定代表人:乔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小艳,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88号20603室。
法定代表人:葛卫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祥忠,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秦建设公司)诉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沪秦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小艳,被告长安建设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鲁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秦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变形缝装置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安南关正街长安国际中心,其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2012年12月5日通过其与被告及监理工程单位对地上变形缝制作安装工程,地下沉降缝堵漏及其变形缝安装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2013年1月31日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经被告审核后,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764131.3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14750元,被告欠其工程款为249381.38元,逾期付款利息为21398.80元。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对该项目施工、管理并及时交付被告验收,现被告从交付已使用至今,但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多次派人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9381.3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1398.80元(两项合计270780.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安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其对合同及事实均无异议,其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本金亦无异议,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希望原告可以给其时间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沪秦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被告长安建设投资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QG100902的《变形缝装置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内容、违约、索赔和争议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署日期2010年9月3日,被告加盖“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署日期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2日及2012年12月5日,在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中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书写“同意验收”字样,沪秦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了质量记录工程结算定案表,其中施工单位一栏中载明:“同意以上审核造价”,加盖“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徐文武签名。建设单位一栏中载明:“审核说明:1.本结算依据‘长安国际广场二期变形缝装置工程安装合同’及施工方提供的竣工图。2.综合单价包干,固定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结算。现场签证造价,由监理级工程部确认,审后金额:¥764131.38元。”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工作人员马苗,王海英、韩秀军、张振等签字;2010年9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长安建设投资公司向沪秦建设公司汇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贰佰元整(¥221200.00);2010年11月19日,长安建设投资公司向沪秦建设公司汇款肆拾陆万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壹角(¥467887.10)。(在回单下方沪秦公司财务人员注明收据为:开票号00057851,金额193550.00变形缝;开票号:00029789,金额274337.10,外墙外保温);2013年2月5日,长安建设投资公司向沪秦建设公司汇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欠付原告工程款249381.38元无异议,对逾期支付利息部分要求按双方约定计算。
上述事实有《变形缝装置工程安装合同》、《变形缝装置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变形缝装置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变形缝装置安装工程,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当庭认可并核实确认金额为249381.3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398.80元(以211174.81元为本金,6%的年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2014年2月5日;以249381.38元(未支付工程款211174.81元+质保金38206.57元=249381.38元)为本金,6%的年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2月6日计算至2014年9月6日)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和原告在《长安国际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中,其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230.14元,要求在此案中抵扣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债权债务建立在不同的合同之上,虽然原告庭审中对多支付的钱款事实亦予以认可,但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多支付款项被告可另案诉讼,故被告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938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39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62元,由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曼莉
代理审判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千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