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碑民初字第04380号
原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中段113号。
法定代表人:乔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小艳,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88号20603室。
法定代表人:葛卫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祥忠,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秦建设公司)诉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沪秦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小艳,被告长安建设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鲁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秦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长安国际中心一期及BC段地下二、三层停车场划线及设施完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3年6月19日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经被告审核后,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628527.4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9088.67元,扣减尚未到期的质保金31426.37元,被告尚欠其工程款518012.38元,逾期付款利息为36260.87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对项目施工、管理并及时交付被告验收。现被告从交付已使用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多次派人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8012.3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36260.87元(两项合计554273.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安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其对合同及事实均无异议,其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本金亦无异议,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希望原告可以给其时间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沪秦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被告长安建设投资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西安长安国际中心一期及BC段地下二、三层停车场划线及设施完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内容、违约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乔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署日期2013年4月8日,被告加盖“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3年5月20日在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中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书写“同意验收”字样,沪秦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了质量记录工程结算定案表,表中注明合同价款为263628.91元,送审造价为672671.05元,结算造价为628527.42元,质保金为31426.37元,其中施工单位一栏中载明:“同意以上审核造价”,加盖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徐文武签名。建设单位一栏中载明:“审核说明:1.本结算依据‘长安国际中心一期及BC段地下停车场划线及设施完善工程竣工图’及‘长安国际中心一期及BC段地下停车场划线及设施完善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水电费由分包单位自行解决。3.增加项目单价经双方协商而定。”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工作人员芦玉莹、王海英、韩秀军等签字并注明日期。2013年6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长安建设投资公司向沪秦建设公司汇款柒万玖仟零捌拾捌元陆角柒分(¥79088.67)。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欠付原告工程款518012.38元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
上述事实有《长安国际中心一期及BC段地下停车场划线及设施完善工程施工合同》《西安长安国际中心一期及BC段地下二、三层停车场划线及设施完善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长安国际中心一期及BC段地下停车场划线及设施完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长安国际中心一期及BC段地下停车场划线及设施完善工程,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当庭认可并核实确认金额为518012.3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260.87元(以518012.38元为本金,6%的年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18012.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26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43元,由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曼莉
代理审判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千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