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碑民初字第04379号
原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中段113号。
法定代表人:乔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小艳,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88号20603室。
法定代表人:葛卫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祥忠,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秦建设公司)诉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沪秦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小艳,被告长安建设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鲁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秦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9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长安国际广场二期机房吸音吊顶、隔墙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2月25日该工程通过了其与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验收。2013年8月6日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被告审核后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2091790.41元,扣减该工程已付款1260875.36元,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30915.05元,逾期利息48533.03元。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对项目施工、管理并及时交付被告验收,现被告从交付已使用至今,但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多次派人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30915.0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48533.03元(两项合计879448.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安建设投资公司辩称,其对合同及事实均无异议,其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希望原告可以给其时间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沪秦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被告长安建设投资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长安国际广场二期机房吸音吊顶、隔墙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内容、违约、争议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乔铸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署日期2010年9月26日,被告加盖“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了质量记录工程结算定案表,表中注明合同价款为1282638元,送审造价2351114.43元,结算造价为2091790.41元,质保金为104589.52元,其中施工单位一栏中载明:“同意此结算”,加盖“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乔铸签名。建设单位一栏中载明:“审核说明:1、合同名称:长安国际广场二期机房吸音吊顶、隔墙工程施工合同;2、本合同暂定总价1282638元,结算造价2091790.41元,其中因二楼到五楼图纸变更(吊顶工程量新增:1307.88平米,208476.07元;墙体工程量新增:1871.17平米,278748.19元。);3、2-5层机房部分改建修补恢复签证65172元;4、图纸变更以下部位拆除:(二层4-5\A-B轴,三层12-12\A-B,6-8\F-H轴,四层4-5\A-B,10-12\A-B,6-8\F-H轴五层4-5\A-B,10-12\A-B,6-8\F-H轴)。5、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由施工单位自理。”建设单位即被告工作人员宁波、王海英、韩秀军签名并署日期;2010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长安建设投资公司向沪秦建设公司汇款叁拾肆万零叁拾壹元肆角整(¥340031.40);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互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中长安建设投资公司分别向沪秦建设公司汇款肆拾肆万贰仟叁佰贰拾肆元整(¥442324),贰拾捌万零陆佰元整(¥280600),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整(¥129800),陆万捌仟壹佰壹拾玖元玖角陆分整(¥68119.96)。2013年2月25日,在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中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书写“同意验收”字样,沪秦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欠付原告工程款830915.05元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
上述事实有《长安国际广场二期机房吸音吊顶、隔墙工程承包合同》《长安国际广场二期机房吸音吊顶、隔墙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长安国际广场二期机房吸音吊顶、隔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长安国际广场二期机房吸音吊顶、隔墙工程,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经被告当庭认可并核实确认为830915.0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0915.05元(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故欠款中含质保金104589.52元)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533.03元(以726325.53元为本金,6%的年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以830915.05元为本金,6%的年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3091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53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94元,由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曼莉
代理审判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千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