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946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锐,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447.
法定代表人:乔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沪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被告***、被告沪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04600元及资金占用费62700.6元,共计267300.6元(以日1‰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1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让其到西安从事无机喷涂工作,其在被告***带领下完成被告二沪秦公司的地下室无机喷涂保温施工项目工作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其支付工资。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向其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一拖欠其工资共计165000元,后被告一仅向其支付1万元,剩余工资并未支付。后其又在被告一带领下前往被告二承包的延安市延安新区XX中心项目的无机喷涂工作。完工后,被告一应当向其支付工资49600元,但被告一分文未支付,虽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至今仍欠其工资共计204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204600元及资金占用费62700.6元。因为2020年11月,苏法建筑保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24300元,2021年4月份,沪秦公司代替其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2022年3月,其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认为其欠原告工资128700元,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延安的工程49600元,原告根本没有干这个工程。
被告沪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认可,因为原告所述欠条是***向原告出具,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延安项目是其公司项目,但是***没有在该项目干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被告沪秦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和被告***对于其所承包工程价款、工资及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202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拖欠***工资,合计现金(小写):16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伍仟正元人民币,定于21年八月三十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逾期息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此据!拖欠工资的项目是沪秦公司的地下室的无机喷涂保温施工工资。欠款人姓名***,欠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收到款10000元整(壹万圆整)”。202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项1万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当日向其微信支付1万元,就是欠条上载明的1万元。诉讼中,原告述称其主张的204600元是欠条上载明的165000元以及延安的项目工资49600元。被告***称本案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上的工程款被告沪秦公司均已向其支付完毕,其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延安的项目原告没有干。沪秦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其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庭审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劳务,双方之间关于劳务费用的数额、计算方式及结算均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204600元的请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6500未支付,结合本院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于出具欠条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55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26300元的主张,仅有其辩解,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延安项目工资496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截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沪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沪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沪秦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沪秦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依据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支付款项15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一半,剩余2654.5元,由被告***承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曹萌迪
书 记 员 刘毛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