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5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龙(系***之子),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6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知偏差重大。1、上诉人盖房在先,被上诉人建设电线(网)在后,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架设高压电线,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上诉人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强行架线,无视上诉人正当权益,不仅危及上诉人房屋安全,也危及上诉人及家人人身安全,同时高压线随时产生高强电磁辐射,危及上诉人及家人身心健康。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架设电线,应先取得环评报告,然后才能取得其他法律文书,但本案一审法院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环评报告,始终无法消除上诉人相关担忧、恐惧。3、被上诉人架设的电线冬季经常出现冰锥,坠落后多次损坏上诉人房屋,院落经常出现碎冰块,让其担心害怕,增加心理负担。冰锥坠落每年均可见,而非被上诉人所述“只有极端天气时才出现冰锥”的现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基于自有财产已经受损,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才会提出,与被上诉人建设行为是否合法无关。即使被上诉人建设行为合法,只要有上述侵权行为,上诉人本案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案涉线路与上诉人房屋垂直距离超过国家规定最低5米的安全距离,被上诉人在建设涉案线路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二、根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电磁辐射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交的时间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前,因案涉线路目前尚未投入使用,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电磁辐射影响的问题。三、案涉电力线路上出现结冰,并非常见现象,被上诉人也在涉案线路出现冰锥掉落情况以后,安排下属供电所人员加强在低温、雨雪情况下对涉案线路的巡查力度,上诉人称,只要在零度以下案涉线路必然会出现挂冰的情况并不属实。
远能公司二审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供电公司拆除架设在其房屋上方的电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出具《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工程市政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编号:Q-0804016),载明:供电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申报在江宁空港工业园、横溪街道“110KV禄口线、龙滨线洪兰支线开断环入华科变”出线工程项目的设计要点申请收悉。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和《南京禄口总体规划修编》的相关规定,同意按下列规划设计要点进行规划设计(附110KV禄口线、龙滨线洪兰支线开断环入华科变出线平面定位图1份)…2.线路走向:…1100KV龙滨线洪兰支线开断环入华科变出线从现状220KV华科变开始,沿规划110KV禄口线南侧向东敷设至110KV龙滨线洪兰支线,全长4.1km。…2018年5月8日,国网南京供电公司建设部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20KV华科输变电工程--110KV架空出线部分(华科变110KV配套出线-龙滨线洪兰支线开断工程),为我公司2009-2010年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该工程建设手续完备,由南京华恒输变电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现更名为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经我公司设备管理部门验收,线路路径严格按规划部门核准的路径施工,导线跨越民房满足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3-2014)表A.0.2-1中最小垂直距离(110KV5米),具备投运送电条件。2019年4月2日,国网南京供电公司项目管理中心电网建设室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与上述《说明》一致。2009年9月15日,南京华恒输变电有限公司项目一部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本次华科变110KV配套出线(龙滨线洪兰支线开断)工程由江苏省发展及改革委员会批准、并经省环保机构监测,由我公司承建。本工程为江苏省2009年度重点工程之一,在承建过程中我公司项目部将严格遵守南京市电力设计研究院的相关设计文件规定,并由江苏省兴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程监理。相关安全数据得到省有关环保机构专家评估,符合国家环保法规定。2019年4月2日,第三人远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南京华恒输变电有限公司因被我公司吸收合并,于2015年12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2009年9月15日南京华恒输变电有限公司项目一部曾出具《说明书》,特此说明。
2018年7月19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拆除供电公司架设在其房屋上方的电线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后该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理中,***陈述架设在其房屋上方的电线即为上述龙滨线洪兰支线,并陈述2016年冬天涉案电线所结冰凌掉落,致其房屋屋顶损坏,要求拆除供电公司架设在其房屋上方的电线,撤回损失赔偿请求。供电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间隔较长时间接到***通知到***家中看到了***反映的现场情况,但因为房屋受损距离其工作人员到达现场间隔较长时间,其工作人员没有在现场看到***所称的冰棱,但房屋损坏的位置确实在线路下方;在2016年***房屋受损之前,其工作人员曾告知过***,如发现上方线路存在挂冰棱的情况,可以及时通知其处理;其将密切关注涉案线路,遇雨雪天气派专人进行巡检,在结冰前敲落冰层,以避免发生事故。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电线、电缆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铺设管线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案涉线路已经经过相关部门规划验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案涉线路建设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特殊气候条件下产生的危险并非随时发生,亦未达到拆除案涉线路的程度,故***要求拆除案涉线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供电公司有义务加强巡检,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尽量避免对***等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高压输电线路工程为经济发展需要预留备用线路,建成后至今尚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电线、电缆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铺设管线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建设的案涉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工程,系江苏省2009年度重点工程之一,供电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施工具有法定事由,且供电公司在建设前已经过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规划许可,上诉人***对于案涉线路穿越其房屋的上空,应有必要的容忍义务。案涉架空输电线路的施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满足国家技术规范相关标准,该项目完工后亦已经过相关部门规划验收。***认为案涉线路存在电磁辐射的危险,系主观臆断,没有科学依据,且该输电线路仅为预留备用线路,尚未投入运行和使用,因而不符合消除该危险的客观条件。***主张,案涉线路冬季经常悬挂的冰锥坠落后损坏其房屋,并危及其及家人的人身安全,但***在本案中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当然,供电公司有义务加强对案涉线路的巡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尽量避免对***等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如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德全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