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160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方民,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晓宁,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玮,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办事员。
被告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宇,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力丰人力资源中心)、被告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业,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卜晓宁、阮玮,被告远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起至今一直在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方州路一号的大院内工作,自2003年开始作为用人单位的力丰人力资源中心便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原告派遣出去。2014年,力丰人力资源中心与原告签订最后一次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将原告派遣至远能公司工作。合同到期后,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发函称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发现在劳务派遣期间未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同工同酬原则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度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差额暂计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暂计120000元。
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辩称:自2003年1月起,原告系被告的劳务派遣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被派往被告远能公司处从事辅助工。当时,一同派往远能公司工作的员工有66名,从事辅助工种的只有2人,这2人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标准都是一样的。原告远能公司同岗位没有正式员工,因此原告要求同工同酬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关于2008年至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应当支付,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20000元数额。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年限,及其工资收入,计算经济补偿金。
被告远能公司辩称:原告基于同工同酬主张工资等差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可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经济补偿,但是对120000元的数额不认可。2015年,原告的平均月工资数额为3252.06元,8年的经济补偿应为26016.48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系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员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共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每次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两年,四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将原告派遣至第三方用工单位工作,其中最后两期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被派遣至被告远能公司工作。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3252.06元。
2016年3月1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7日,原告不同意在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此案,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6)211号仲裁裁决书,决定终结审理。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按同工同酬原则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度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差额;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原则一般适用于同一工作岗位之内,同时还应考量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学历、年龄、工作量等计算劳动报酬的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未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无正当理由,对员工存在差别待遇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支付2015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远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远能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签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有四份劳动合同为证,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3252.06元,因此,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16.48元(3252.06元×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力丰人力资源中心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远能公司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被告远能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1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力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宵焰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