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富诉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第三人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6059号
原告:**富,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3144888A),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94791415),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龙,公司员工。
原告**富诉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第三人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诗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周飞,第三人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诉称:2007年前,其因生活需要在本区横溪街道西阳社区老庄自建住房居住至今并于2017年10月10日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8月,原南京华恒变电有限公司未与其协商,强行将“华抖变110KV配套出线工程”涉及的高压电线从其住宅上方通过。2016年冬季多雨时,电线上脱落的“冰溜”,直接造成其屋顶多处损坏。经查,原南京华恒变电有限公司已注销,案涉高压电线系第三人远能公司建设并且现系被告供电公司所有,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供电公司拆除架设在其房屋上方的电线。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其系案涉线路产权人,案涉线路系其合法建设,不存在违法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原告**富无权要求其拆除案涉线路;且案涉线路属于公共设施,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能公司辩称:其只是案涉线路施工人,并非产权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出具《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工程市政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编号:Q-0804016),载明:被告供电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申报在江宁空港工业园、横溪街道“110KV禄口线、龙滨线洪兰支线开断环入华科变”出线工程项目的设计要点申请收悉。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和《南京禄口总体规划修编》的相关规定,同意按下列规划设计要点进行规划设计(附110KV禄口线、龙滨线洪兰支线开断环入华科变出线平面定位图1份)…2.线路走向:…1100KV龙滨线洪兰支线开断环入华科变出线从现状220KV华科变开始,沿规划110KV禄口线南侧向东敷设至110KV龙滨线洪兰支线,全长4.1km。…2018年5月8日,国网南京供电公司建设部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20KV华科输变电工程--110KV架空出线部分(华科变110KV配套出线-龙滨线洪兰支线开断工程),为我公司2009-2010年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该工程建设手续完备,由南京华恒输变电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现更名为南京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经我公司设备管理部门验收,线路路径严格按规划部门核准的路径施工,导线跨越民房满足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3-2014)表A.0.2-1中最小垂直距离(110KV5米),具备投运送电条件。2019年4月2日,国网南京供电公司项目管理中心电网建设室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与上述《说明》一致。2009年9月15日,南京华恒输变电有限公司项目一部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本次华科变110KV配套出线(龙滨线洪兰支线开断)工程由江苏省发展及改革委员会批准、并经省环保机构监测,由我公司承建。本工程为江苏省2009年度重点工程之一,在承建过程中我公司项目部将严格遵守南京市电力设计研究院的相关设计文件规定,并由江苏省兴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程监理。相关安全数据得到省有关环保机构专家评估,符合国家环保法规定。2019年4月2日,第三人远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南京华恒输变电有限公司因被我公司吸收合并,于2015年12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2009年9月15日南京华恒输变电有限公司项目一部曾出具《说明书》,特此说明。
2018年7月19日,原告**富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拆除被告供电公司架设在其房屋上方的电线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审理中,**富陈述架设在其房屋上方的电线即为上述龙滨线洪兰支线,并陈述2016年冬天涉案电线所结冰凌掉落,致其房屋屋顶损坏,要求拆除被告供电公司架设在其房屋上方的电线,撤回损失赔偿请求。供电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间隔较长时间接到**富通知到**富家中看到了**富反映的现场情况,但因为房屋受损距离其工作人员到达现场间隔较长时间,其工作人员没有在现场看到**富所称的冰棱,但房屋损坏的位置确实在线路下方;在2016年**富房屋受损之前,其工作人员曾告知过**富,如发现上方线路存在挂冰棱的情况,可以及时通知其处理;其将密切关注涉案线路,遇雨雪天气派专人进行巡检,在结冰前敲落冰层,以避免发生事故。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接收单、照片、《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工程市政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说明》、《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电线、电缆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铺设管线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案涉线路已经经过相关部门规划验收,原告**富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案涉线路建设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特殊气候条件下产生的危险并非随时发生,亦未达到拆除案涉线路的程度,故**富要求拆除案涉线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供电公司有义务加强巡检,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尽量避免对**富等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钟诗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斌
书 记 员 卞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