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5民初617号
原告:周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虎。
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周成与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华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8000元及利息12033.53元(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以12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以2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共计240033.5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箱逆变基础平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箱逆变基础施工图纸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格单组3.4万元,共计64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总款20%,形象进度完成50%付总价款50%,材料制作完成全部进场后,付总价款80%,完工验收后付总价款95%,余款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在原告完成64个箱逆变基础钢平台施工时,因被告变更设计图纸,减少事故油池施工,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内容调减64个事故油池施工,箱逆变基础钢平台单价由3.4万元每个,调减为3.2万元每个,合同总价款为2048000元。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至今共计支付1820000元,余款2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南京华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周成与南京华博公司签订《箱逆变基础钢平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箱逆变基础施工图纸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负责运输安装、保质量、保工期;合同价款为217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总款20%,形象进度完成50%付总价款50%,材料制作完成全部进场后,付总价款80%,完工验收后付总价款95%,余款质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后因南京华博公司减少事故油池施工,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048000元。南京华博公司至今共计支付1820000元,余款228000元未付。
庭审后,周成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以上事实,有周成提交的《箱逆变基础钢平台施工合同》、《箱逆变基础钢平台施工补充协议》各1份,借记卡交易明细5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周成提交的《箱逆变基础钢平台施工合同》、《箱逆变基础钢平台施工补充协议》,能够认定周成与南京华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南京华博公司拖欠周成工程款未及时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南京华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成支付工程款2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周成负担246元,由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学三
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
人民陪审员  魏培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盖辽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