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25民初165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几明(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4880293T。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号*座202。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发均,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告**与被告姜发均、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仁发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几明,被告姜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工费3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2011年永善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姜发均。尔后,被告姜发均又将部分台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电力线路的施工安装,所需材料由昭通供电局提供;安装费按低压线路每公里16,000元、10千伏线路每公里17,000元的标准的计算;安装费在安装完毕后由被告姜发均支付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组织10名工人进行施工,共完成永善县马楠乡7个台区伍寨乡8个台区,线路总长度为49.596千米的施工安装。原告施工安装的全部线路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姜发均一直未全额支付原告施工费。2015年9月29日,被告姜发均与原告结算,其应支付原告施工费882,164元,扣除原告借支款、应付税金、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2,164元。被告姜发均尚欠原告施工费320,000元。被告姜发均出具了欠条。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发均辩称,欠原告**3**,000元施工费属实,没有给付原告施工费是因他诉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案败诉,故没有钱支付原告**的施工费。
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姜发均欠原告**3**,000元施工费,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永善县2011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合同1份、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第46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a、整个永善县2011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均由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b、该公司将其承建的涉及溪洛渡、马楠、伍寨三个乡镇10KV及以下项目电力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姜发均,双方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但姜发均分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3、昭通供用电局物资领用出库单,2011年农网工程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材料汇总表,伍寨、马楠领用材料汇总,收条、领条,原告安装线路汇总表,欠条。用以证明:a、被告姜发均将其从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涉及马楠、伍寨二个乡镇10KV及以下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b、经被告姜发均与原告结算,被告姜发均尚欠原告施工费32万元。
4、永善县伍寨、马楠农网改造工资表,代领工资保证书及除原告以外的10名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证言结合)用以证明:a、被告姜发均欠原告施工费32万元中,包含了原告及其组织施工的10名农民工的工资。b、被告姜发均欠付原告施工费会导致该10名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得到清偿。
5、四川省高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陕西省高院民事裁定书1份,永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或追索劳动报酬案由起诉总承包企业,全国各地均有判决总承包企业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劳务费、劳动报酬连带责任的判例。
6、永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姜发均下落不明,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向永善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7、昭通市永善县2011年农网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竣工资料。用以证明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与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云南电网公司“云电基建(2013)389号”《关于昭通市永善县无电力地区电力建设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10KV及以下工程竣工结算的批复》认定的竣工日期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姜发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针对第7组的证据开工和竣工的时间有异议,在2011年他们没有进场施工,2011年在测设。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大概就是原告所说的时间。他欠原告320,000元是属实的。
被告姜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没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2011年永善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姜发均。尔后,被告姜发均又将部分台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电力线路的施工安装,所需材料由昭通供电局提供;安装费按低压线路每公里16,000元、10千伏线路每公里17,000元的标准的计算;安装费在安装完毕后由被告姜发均支付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组织10名工人进行施工,至同年12月1日,共完成永善县马楠乡7个台区伍寨乡8个台区,线路总长度为49.596千米的施工安装。原告**组织施工安装的全部线路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姜发均一直未全额支付原告施工费。2015年9月29日,被告姜发均与原告**结算,其应支付原告**施工费882,164元,扣除原告借支款、应付税金、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2,164元。被告姜发均尚欠原告**劳务费3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发均欠原告**劳务费320,000元,系合法的债权债务,被告姜发均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姜发均给付劳务费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发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工程结算时未约定给付期限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姜发均,被告姜发均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属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姜发均欠付原告**的施工费虽具有再分包劳务费的性质,但其中包括了**为施工而组织的工人的应得工资,而欠付再分包劳务费会导致原告**组织施工的10位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得到清偿,因此本案具有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的事实基础,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姜发均欠付原告**劳务费3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对其可能产生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发均在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0元。
二、由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姜发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姜发均承担。
如被告姜发均、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姜发均、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仁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国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