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5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4880293T。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A2053。
法定代表人:夏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沙汀(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邓几明(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姜发均,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博公司)因被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姜发均、南京华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云0625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云06民申26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沙汀、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邓几明、被申请人姜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20**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2011年永善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姜发均。尔后,被告姜发均又将部分台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电力线路的施工安装,所需材料由昭通供电局提供;安装费按低压线路每公里16000元、10千伏线路每公里17000元的标准的计算;安装费在安装完毕后由被告姜发均支付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组织10名工人进行施工,共完成永善县马楠乡7个台区伍寨乡8个台区,线路总长度为49.596千米的施工安装。原告施工安装的全部线路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姜发均一直未全额支付原告施工费。2015年9月29日,被告姜发均与原告结算,其应支付原告施工费882164元,扣除原告借支款、应付税金、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2164元。被告姜发均尚欠原告施工费320000元。被告姜发均出具了欠条。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施工费3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姜发均辩称,欠原告**3200**元施工费属实,没有给付原告施工费是因他诉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案败诉,故没有钱支付原告**的施工费。原审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11月,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2011年永善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姜发均。尔后,被告姜发均又将部分台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电力线路的施工安装,所需材料由昭通供电局提供;安装费按低压线路每公里16000元、10千伏线路每公里17000元的标准的计算;安装费在安装完毕后由被告姜发均支付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组织10名工人进行施工,至同年12月1日,共完成永善县马楠乡7个台区伍寨乡8个台区,线路总长度为49.596千米的施工安装。原告**组织施工安装的全部线路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姜发均一直未全额支付原告施工费。2015年9月29日,被告姜发均与原告**结算,其应支付原告**施工费882164元,扣除原告借支款、应付税金、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2164元。被告姜发均尚欠原告**劳务费32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姜发均欠原告**劳务费320000元,系合法的债权债务,被告姜发均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姜发均给付劳务费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发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工程结算时未约定给付期限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姜发均,被告姜发均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属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姜发均欠付原告**的施工费虽具有再分包劳务费的性质,但其中包括了**为施工而组织的工人的应得工资,而欠付再分包劳务费会导致原告**组织施工的10位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得到清偿,因此本案具有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的事实基础,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姜发均欠付原告**劳务费3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对其可能产生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姜发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0元;二、由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姜发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姜发均承担。
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再审称,1.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未向再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也未送达开庭传票,甚至未送达判决书。原审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地址不是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也不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无法行使辩论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原审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就进入审判显然是错误的。第二,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第三,南京华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向**支付劳动报酬。第四,**与姜发均的结算及姜发均出具给**的欠条与南京华博公司无关。南京华博公司分包给姜发均工程是在2012年8月竣工并验收,并于2014年经司法程序结算完毕,且南京华博公司已主动将欠姜发均的工程款交到永善法院,姜发均已于2015年4月5日前领取了南京华博公司交付的工程款。故,姜发均于2015年9月29日与**结算的款项与南京华公司无关。姜发均出具给**的欠条所确认的债务,只能由姜发均自己承担,南京华博公司不应当对姜发均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姜发均应当给付被申请人**施工费。**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与姜发均的自认,均确认姜发均尚欠**施工费320000元的事实存在。二、**组织施工的永善县马楠、伍寨二乡镇电力安装工程,系“永善县2011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范围,该工程系南京华博公司分包给姜发均的工程。南京华博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姜发均,姜发均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姜发均欠付**有施工费虽具有再分包人劳务费的性质,但该费用包括了**为施工而组织的工人的应得工资,而欠付再分包人劳务费会导致**组织施工的10名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得到清偿。因此,本案具有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实基础。因此,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应对姜发均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三、南京华博公司认为本案应先行仲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是否拖欠劳动报酬、拖欠多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才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本案对拖欠报酬及其金额并无争议,当事人持欠条直接向法院以追索劳动报酬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四、**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组织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日完工,但姜发均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欠条给**,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欠条并未载明给付日期,**可随时主张。2016年**即提起过诉讼,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再次起诉,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姜发均辩称,其差**施工费320000元属实。其分包给**做的工程,是其从南京华博公司承包过来的,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综合再审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与姜发均之间的劳务关系所涉及的工程是否是南京华博公司发包给姜发均?2.本案的案件性质是追索劳动报酬还是劳务合同纠纷?3、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是否应当对被申请人姜发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被申请人**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永善县2011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施工合同1份、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第4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整个永善县2011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均由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将其承建的涉及溪洛渡、马楠、伍寨三个乡镇10KV及以下项目电力安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姜发均,双方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但姜发均分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3.昭通供用电局物资领用出库单,《2011年农网工程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材料汇总表》《伍寨、马楠领用材料汇总》、收条、领条,原告安装线路汇总表,欠条。证明:姜发均将其从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涉及马楠、伍寨二个乡镇10KV及以下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经姜发均与**结算,姜发均尚欠**施工费32万元。
4.永善县伍寨、马楠农网改造工资表,代领工资保证书及除**以外的10名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发均欠**的施工费32万元中,包含了**及其组织施工的10名农民工的工资。姜发均欠付**施工费会导致该10名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得到清偿。
5.四川省高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陕西省高院民事裁定书1份,永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或追索劳动报酬案由起诉总承包企业,全国各地均有判决总承包企业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劳务费、劳动报酬连带责任的判例。
6.永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姜发均下落不明,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7.昭通市永善县2011年农网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竣工资料。证明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与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云南电网公司“云电基建(2013)389号”《关于昭通市永善县无电力地区电力建设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10KV及以下工程竣工结算的批复》认定的竣工日期不一致。
根据**的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田某、古某、唐某到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2012年4月姜发均将其从南京华博公司分包的农网线路改造工程--马楠、伍寨变压器和线路安装再次分包给**施工。**即组织了包括他们三人在内的10名农民工于4月15日进场施,到同年12月完工。工程完工后,由**与姜发均进行结算,但一直未得到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了后才由**将工资发给他们。
经质证,被申请人姜发均对**提交的上列证据无异议。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中的昭通供电局物资领用出库单没有相应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不能得到证实,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实姜发均从华博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的主张。《2011年农网工程一户一表改造材料汇总表》和《伍寨、马楠领用材料汇总》,这两份材料在(2014)永民初字460号案件中已经作为姜发均的证据使用过。两份证据能够证实10kv以下工程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结算完毕。收条、领条、安装线路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证实,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中姜发均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在这个时候姜发均与南京华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结算完毕,因此该欠条与华博公司无关。第4组证据中工资表制作时间是2016年8月4日,且是**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中的判例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不是最高院的判例,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以此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该工程在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载明是2012年8月已经竣工验收,作为承包部分工程的劳动者,做完工程没有拿到工资,时效就已经起算。从2012年8月30日,作为劳动者,仲裁时效是一年,也就是在2012年8月29日前就应当申请仲裁;如果认为是施工费,应当在2014年8月29日提起诉讼。**出示该份证据表明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裁定的时间是2017年,即使是2016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7组证据竣工资料中最迟制作时间在2011年8月份,因此从**出示的这些材料看出,(2014)永民初字第460判决书号中确认的事实是正确的。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因为三位证人应属本案当事人,而不是证人。他们的陈述属于提出的主张,尚需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三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应当得到采信。
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南京华博公司的主体资格;
2.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三终字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南京华博公司与姜发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其公司已于2015年4月1日主动履行完毕该公司的支付义务。至此,其公司与姜发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结算完毕。此后,**与姜发均于2015年9月29日所作结算与其公司无关,姜发均出具的欠条更是与其公司无关。
经质证,姜发均对南京华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以法院核实的为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虽然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回,且本案直接的参与人--被申请人姜发均对此无异议。故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没关联性,不予采信。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提交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该公司的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姜发均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姜发均与南京华博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完毕,不能证明南京华博公司与姜发均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处理完毕。故对南京华博公司的证据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再审查明:2011年11月,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2011年永善县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姜发均。尔后,姜发均又将部分台区的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组织人员进行电力线路的施工安装,所需材料由昭通供电局提供;安装费按低压线路每公里16000元、10千伏线路每公里17000元的标准的计算;安装费在安装完毕后由姜发均支付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黄去自2012年4月15日组织10名工人进行施工,至同年12月1日,共完成永善县马楠乡7个台区伍寨乡8个台区,线路总长度为49.596千米的施工安装。**组织施工安装的全部线路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姜发均一直未全额支付**施工费。2015年9月29日,姜发均与**结算,其应支付**施工费882164元,扣除**借支款、应付税金、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2164元。姜发均尚欠**劳务费320000元。
2016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博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南京华博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和《延期举证申请书》,上面记载的送达地址仍是南京市江宁区。因被申请人姜发均当时下落不明,难以查清案件事实。为此,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前述地址向南京华博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法律手续和开庭传票,物流单显示南京华博公司已签收。因南京华博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作出(2018)云0625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6日,本院从南京华博公司账户扣划了324700元,支付**债权320000元,列支案件执行费4700元;2019年9月4日至10日从姜发均的多个银行账户扣划了3243.28元,用于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238.28元(经本院执行局计算南京华博公司和姜发均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3月19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为4536元),剩余1297.72元,**自愿放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或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是**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是否应当对被申请人姜发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或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发均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且被申请人**是以被申请人姜发均出具的欠条认为姜发均拖欠其劳动报酬而提起的诉讼,且该纠纷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故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佐,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起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认为,**与姜发均之间的债权债务在2012年12月完工后即已产生,**于2016年才起诉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审理查明,**所做工程虽在2012年12月业已完工,但**与姜发均未对施工费进行结算,而是到2015年9月29日才作了结算,并由姜发均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故考察**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应从2015年9月29日起算。**依据姜发均出具的欠条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此时间节点内,**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后,因当时姜发均下落不明难以查清案件事实于2017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到此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应重新从2017年7月30日计算。2018年8月27日,**再次提起诉讼,尚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认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是否应当对被申请人姜发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姜发均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在姜发均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之前通过司法程序清偿完毕,因而,其公司对姜发均欠**的债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再审查明,本案系南京华博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姜发均,姜发均又将部分劳务再分包给**。而姜发均和**均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且姜发均欠付**的再分包劳务费中包含了**组织的10名农民工的工资。而欠付再分包劳务费会导致原告**组织施工的10位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得到清偿,因此本案具有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的事实基础。虽然南京华博公司在姜发均与**结算前已清偿了欠姜发均的债务,但其公司应当履行连带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因而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南京华博公司对姜发均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云0625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刚
审 判 员 吴光联
人民陪审员 周 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龙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