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民申2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4880293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高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2053。
法定代表人:夏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沙汀,云南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姜发均,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永善县。
申请再审人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化博)与被申请人**、姜发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5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华博申请再审的请求:再审本案,判决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5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向申请再审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也未经传票传唤申请再审人,判决书也未送达申请再审人,依法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应彪
审判员  王 碧
审判员  李 韬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肖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