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2861号
原告:**,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慧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埃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县。
第三人: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A2053。
法定代表人:夏云峰。
原告**与被告南京埃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伊公司)、**、第三人南京华博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埃伊公司、**,第三人华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埃伊公司、**支付原告居间费2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埃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协商,利用原告资源和信息优势,帮助第三人华博公司承揽业务。其后通过原告提供的信息帮助,华博公司中标“江苏有限三网融合枢纽中心项目所需配电设备、材料及配套安装调试服务”和“江苏省光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数据储存中心10KV外线接入安装、土建工程”两个项目,随后第三人将两个项目交由埃伊公司实际施工。2019年1月31日基于原告所提供的成功的居间服务,被告埃伊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税后100万元,并同意华博公司从上述两工程款中代为优先支付给原告。在两被告出具该承诺书后,华博公司按照承诺书指示,于2019年9月3日通过第三人华博公司监事潘松秀个人账户汇款80万元至原告账户,但剩余20万元居间费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向华博公司询问费用支付问题,华博公司告知原告两被告要求不再支付剩余20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款项未果,遂涉诉。
被告埃伊公司、**,第三人华博公司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5日被告**手写欠条,载明其因**为其协调工程项目,故自愿向**支付居间费用100万元,并承诺将此费用从设备材料中直接扣除。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1月31日被告埃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载明埃伊公司、**承诺自愿支付原告100万元,并同意华博公司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并手写说明“款到后一次性支付8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承诺书》原件已经交给了第三人,故其只有复印件。
2019年9月3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潘松秀向原告支付居间费80万元,原告表示该付款系用于支付案涉居间费用。
华博公司中标“江苏有限三网融合枢纽中心项目所需配电设备、材料及配套安装调试服务”项目,2019年9月6日,项目完工并正式启用。
原告**表示,他跟被告**是朋友,协助被告办理供电方案的手续,包括电力设计、线路优化等,提供技术居间。
本院认为:被告埃伊公司、**结欠原告20万元居间费用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埃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埃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京埃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林 宇
人民陪审员 蓝晓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雪静
书 记 员 巫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