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华旭送变电有限公司

延安华旭送变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625民初1994号
原告:延安华旭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翟则沟小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都庆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系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
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刘苗苗,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华旭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及证人何团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杜宜山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292.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杜宜山支付的意外住院津贴3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的志丹营销服务部办理一份《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其中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等,共缴纳保费10125元,为10人团体险,并提供该10人的身份证件。其中杜宜山提供的是户口本,杜宜山的姐姐杜宜萍已迁出记录也在该户口本上,该公司业务员采集信息时误将杜宜山的信息以杜宜萍的信息上传,该公司的上级在审核该信息时也未发现杜宜萍户籍已迁出,属于无效身份证件。当时都没有发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2014年4月26日,原告职工杜宜山在架线作业中因电击受伤,随即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时向被告报案。杜宜山被确诊为:1、双手虎口区、鱼际3度电弧烧伤1%;2、右髋部、小腿3度电烧伤2%,并行右小腿清创自体皮移植术,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1天,发生医疗费27767.1元、交通费2565元、住宿费ll70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46292.1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险种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因受害人杜宜山不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赔,本案中原告购买的保险只赔偿医疗费与住院津贴,本保险中的住院津贴为每人限额10800元,赔偿标准为10800÷10个月÷30天×住院天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被告不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华旭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志丹营销服务部为其职工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限额为每人6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限额为每人10800元)、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共计交纳保费10125元,为10人团体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投保时原告提供了其职工杜宜山的户口簿,平安保险公司的员工何团圆在录入被保险人信息时误将户口簿中杜宜山的信息采集成了杜宜萍的信息。2014年4月26日,原告职工杜宜山在架线作业中因电击受伤,随即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发生医疗费27767.1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的项目经理张宏代表原告与杜宜山签订协议一份,赔偿杜宜山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工资、交通费共计64875元。2015年10月21日,杜宜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杜宜山是否为被保险人?3、本案的保险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多少?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其职工购买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收入保障保险、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均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杜宜山在获得原告赔偿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除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外,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收入保障保险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该两项保险金请求权不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自由转让。另外,在本次诉讼前原告曾提起过诉讼,债务人平安保险公司亦到庭应诉,本次诉讼中被告对该债权的转让未提出不知晓的异议,故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杜宜山并非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收入保障保险限额分别为每人60000元及10800元,杜宜山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51天,发生医疗费27767.1元,被告辩称的住院津贴的计算方式虽无合同依据,但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辩称的计算方式予以采纳。综上,保险赔偿金为医疗费27767.1元、住院津贴1836元,共计29603.1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华旭送变电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9603.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延安华旭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
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东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