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民初3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原告:***,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告: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铜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锦屏县打岩塘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建设公司)、贵州铜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人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锦屏县打岩塘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岩塘石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连云港市***建材经营部于2020年11月25日以江天建设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江天建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苏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连云港市***建材经营部对江天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原告**、***与被告江天建设公司、铜人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打岩塘石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尚未组织开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破产程序中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案件在开庭前可以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目前江天建设公司尚未清算完成,破产清算组尚未解散,适宜移交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已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淼
审判员 程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级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
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