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4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集团)因与原审被告江苏万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造价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或错误。一、关于涉案的工程量问题。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认定整个涉案工程量为30401.48m³,该认定不准确,遗漏了部分工程量,具体如下:1.鉴定机构鉴定涉案3#楼室内外土方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室内实际土方工程量为4243m³,室外实际土方工程量为3125m³,相差569.32m³。2.一审判决在委托鉴定时,未将涉案工程在土建施工前的土方回填工程量8632m³计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中。3.一审判决未将涉案1#、2#、3#楼打桩前破除的双层混凝土及地梁分别留下深坑后需土方回填的工程量10536.98T计入。另外,一审判决未将涉案1#、2#、3#楼之间的土方回填计入***已完成的工程量,在***当庭请求后仍未纠正。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单价问题。***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涉案土方单价为92元/m³(含税价),该单价系***与农发集团共同确认的单价,故涉案土方工程单价应为92元/m³(含税价)。三、关于涉案总工程价款问题。鉴于上述情况,***应得工程款不低于4022789元[2796936.16(30401.48m³*92元/m³)+52377.44元(569.32m³*92元/m³)+794144元(8632m³*92元/m³)+379331.28元(10536.98T*36元/T)],扣除已支付的160万元,农发集团还需支付2422789元。 农发集团辩称,农发集团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农发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天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应该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该鉴定报告没有依据,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农发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农发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农发集团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农发集团,总包单位为江天建设公司。农发集团从未与***有任何财务往来,支付工程款也是根据江天建设公司申请按照1-3号楼总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已认可是江天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仅凭***单方**认为其与农发集团存在联系商谈并实际施工的事实错误。2.2020年5月20日形成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认定***与农发集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该份《情况说明》**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也未加盖农发集团公章,而本案1-3号楼竣工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仅是工作人员,该项目交付使用后,**就调离到别的工作岗位,不能代表农发集团对外作出意思表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施工合同至少要具备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要件。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第三人江天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施工涉案工程也无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的事实,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农发集团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显违背上述法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构成要件的规定。 ***辩称,农发集团的上诉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本案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3513号民事裁定确定***与农发集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各方未对该裁定提出异议,也未提起再审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出反驳意见,该裁定已生效。本案一审经过审理已经确认***与农发集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农发集团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农发集团的上诉。 江天建设公司辩称,1.同意农发集团上诉请求;2.***只是第三人土石方工程施工班组之一,从第三人处提前预支土石方工程款,该土石方工程第三人与***至今没有结算。3.农发集团和第三人具有施工合同关系,***和农发集团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只是第三人的施工班组,要求发包人对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要求支付工程款,也应该向第三人主张。 万达造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发集团、万达造价公司连带支付土方回填工程款约160万元(最终价款以重新审计结果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万元为基础从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农发集团、万达造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施工案涉工程情况 2016年9月12日,某爆破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农发集团签订《回填土方工程合同书》,某公司承包某市场1#、2#、3#基础回填工程,落款处某公司***签字。一审庭审中,*****系其挂靠某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该工程已完工且款项已付清。 一审庭审中,***称在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农发集团又要求我方继续施工了某市场1#、2#、3#楼室内外土方回填工程即涉案工程,我方实际与农发集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案涉工程量未结算。 ***主张涉案工程的单价为92元/m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农发集团某市场改建项目土方回填工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19年9月8日,某公司(***)中标所在区域拆除接近尾声时,为了便于市领导和集团领导开工剪彩,要求***负责对己拆除区域先行地面破除及土方回填,单价暂定57.6元/m³,后来因场地太小,土方需二次转运,产生额外的机械费用,***向农发集团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提出调整单价。2017年春节前,因***准备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为了解决土方单价及土方工程款等一系列事宜,农发集团现场负责人**、**两位同志召集、组织了包括总包单位的现场项目经理**、现场跟踪审计单位责任人**、现场监理公司责任人**、土方施工方的责任人***、**等主要人员召开了专题会议,经上述各方现场讨论并结合当时市场价和市建设局的指导价,最终确定:1.回填土方单价为92元/m³(该价格为压实方的单价);2.应付给***、**的土方工程款必须通过总包单位支付,由总包单位收取12元/m³的管理费等费用。敲定回填土方单价后,***、**服从农发集团的安排组织人员顺利完成了上述项目的土方回填工程。”该情况说明落款处有***、**、**、**签字。*****,该情况说明系其为了恢复原来事实,分别找到**、**、**三个人签字的。农发集团质证称,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情况说明上也无加盖公司公章,并**,1-3号楼竣工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仅是工作人员,该项目交付使用后,**就调离到别的工作岗位。 ***提供了过磅单,农发集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已付工程款,各方均认可已支付***160万。但*****该款项是按照情况说明的约定,在扣除了管理费12元/m³后所计算的工程款。第三人江天建设公司管理人**并未收取管理费。 二、农发集团与江天建设公司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9月26日,农发集团(发包人)与第三人江天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农发集团某市场扩建项目1、2、3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主体土建、安装、不含桩基等,工期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 2016年12月6日,上述两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农发集团某市场扩建项目二期4、5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4、5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不含桩基),工期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4日。 一审庭审中,农发集团**1-3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4-5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整个项目交付使用后,项目部撤销,**就调离到其他工作岗位。江天建设公司**案涉工程是其自主施工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三、工程量及综合单价鉴定情况 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某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综合单价进行鉴定。鉴定依据的是《1.2.3#楼回土30cm区域》图纸、《农发集团某市场扩建项目2#、3#楼原土面标高测量》《农发集团某市场扩建项目1#楼室外原土面标高测量》等证据。 某咨询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及意见为:***与农发集团、万达造价公司、江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经鉴定涉案的某市场扩建项目1#、2#、3#楼室内外土方回填项目回填量为:30401.48立方米、鉴定综合单价为:76.49元/m³。 ***质证意见:1.该《报告》遗漏了案涉工程在土建施工前的土方回填工程量,该方量为9632m³。依据的证据是《1.2.3#楼回土30cm区域》图纸上“标注的30cm区域”。2.该《报告》遗漏了案涉1#、2#、3#楼打桩前破除的双层混凝土及地梁分别留下深坑后需土方回填,该土方量10536.98T(单价36元/T)。依据的证据是***提供的照片和签证审批表。 农发集团的质证意见:工程量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单价计算应以江天建设公司的招投标价为准。 江天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工程量和单价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农发集团某市场分公司委托万达造价公司对某市场扩建项目1、2、3、4、5号楼进行审计。2020年1月22日,万达造价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12月2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连云港市某建材经营部对被申请人江天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月7日,该院又作出(2020)苏07破申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担任江天建设公司管理人,**为负责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和农发集团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综合单价;3.万达造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和农发集团存在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挂靠某公司与农发集团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了基础回填土工程。农发集团与江天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天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但江天建设公司并未与***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虽然***认可第三人江天建设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60万元,但不能证明江天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江天建设公司未施工案涉工程,也无证据证实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情况说明》中虽然确定必须通过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但这只是支付方式的约定,且江天建设公司认为自己并未收取管理费。综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虽然未与农发集团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相关事实,应当认定***是与农发集团联系商谈并实际施工,农发集团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农发集团作为发包人仍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2: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鉴定机构出具报告案涉工程量为30401.48m³,对于***质证称该《报告》中遗漏了土建施工前的土方回填工程量,***仅依靠《1.2.3#楼回土30cm区域》图纸上“标注的30cm区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质证称该《报告》中遗漏案涉1#、2#、3#楼打桩前破除的双层混凝土及地梁分别留下深坑后需土方回填的工程,***提供的签证审批表是基础回填土工程的签证单,并非案涉工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量为30401.48m³。 关于案涉工程单价,***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案涉工程单价为92元/m³,但该《情况说明》系***分别找**、**、**三个人签字,不能证明系***和农发集团共同确认的单价,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农发集团辩称应以江天建设公司招投标价格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招投标价格系农发集团和江天建设公司确认的单价,***和农发集团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不能以江天建设公司的招投标价格作为***和农发集团的结算标准,对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工程综合单价为76.49元/m³。 综上,工程总价款应为2,325,409元(30401.48m³*76.49元/m³),扣除已支付的160万元,农发集团还需支付***725,40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从工程完工之日即2017年3月起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确认以工程竣工时间即2017年9月18日起算,以725,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3:***主张万达造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万达造价公司审计结果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和万达造价公司就案涉工程无施工合同关系,对***要求万达造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农发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25,409元及利息(以725,40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已预交),由***负担10500元,农发集团负担870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拆迁之后土地坑坑洼洼需要整平,一审未将该部分所填土石方计入***的施工范围内,1、2、3号楼室内室外所有区域的土石方都是***施工的。 经质证,农发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我们没有看到该证据的原始载体,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其次,在照片当中也没有办法看出是由谁施工的、施工的内容是什么。 江天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 上诉人农发集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复印件一份; 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是由江天建设公司的**在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内容是要求我方将175586元的农民工工资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代表***。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认可上诉人***是工程当中的农民工代表。 3.《回填土方工程书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农发集团为赶开工剪彩仪式的工期,与某公司就所需要的“部分土方回填、压实、摊平等场地平整独立工程”签订该合同。与江天建设公司承包的室外回填工程为两个独立工程。 4.《连云港市农发集团纪委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情况说明》为***找到**办公室让**签字。**在《情况说明》签字时,时任某市场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经理,并且某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已经竣工营业、项目指挥部也自然撤销。**无权代表指挥部或公司签订此《情况说明》,并且签字时未取得上级领导的同意或授权,本人亦承认签订此说明系其个人行为。(2)《情况说明》中的“农发集团现场负责人**、**两位同志召集,组织召开专题会议”有误,此会议**并未实际参会,也未形成会议纪要,系其听说并结合现场情况后个人猜测的《情况说明》表述的内容。 5.《连云港市农发集团纪委谈话笔录(**)》一份,证明:1.**无权代表指挥部或公司签订此《情况说明》;2.《回填土方工程合同书》的形成系2016年9月16日要举行开工剪彩仪式,当时江天建设公司尚未进场,且某公司现场车辆机械设备都尚未撤场,所以为赶工期,就让拆除单位某公司继续负责对已拆除区域进行地面破除和土方回填,于是农发集团和某公司签订了《土方回填合同》,施工内容主要包括部分回填、压实、摊平等场地平整独立工程,工期9天。开工仪式后,江天建设公司总承包单位正式进场,***与江天建设公司协商要干室内外土方回填的工程,并达成一致意见,江天建设公司同意将所有的土方全部分包给***施工,将“场地平整工程”施工部分全部并给江天建设公司,所以后来农发集团与江天建设公司签订的签证单。3.室内外回填工程和剪彩而进行的拆除区域地面破除和土方回填是两个工程。 6.农发集团与某公司《零星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三份;某集团公司场外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万达造价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三份;工程变更签证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农发集团与某公司零星工程合同、签证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场外付款委托书等3份农发集团与某公司形成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均以某公司为主体,明确:合同签订、施工范围、验工结算、审计付款,不存在与***自然人为主体的法律行为。 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与1、2、3号楼的土石方工程并无关联。这个是当时4号楼钢结构工程施工时出具的。4号楼我是实际施工人,和江天建设公司有合同。2.对证据3“回填土方工程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为:(1)该份证据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举证,不是新证据。(2)某公司实际就是***的挂靠公司,合同约定的土方回填与涉案的土方回填存在连续性,均是由***连续施工的,涉案的室内外回填工程的实际总包方也不是江天建设公司,只是为了完善招投标程序,体现工程招投标的合法性而将江天建设公司作为形式上的承包单位,实际承包人就是上诉人***。(3)合同书显示工程名称是“1#、2#、3#基础回填”,与涉案室内外土方回填工程具有连续性,系同一个工程,回填顺序是先填室外,后填室内。3.对证据4、5的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1)该两份谈话笔录应当视为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各方当事人的发问,因无法确定签字的真实性,且该两位被谈话人系农发集团的员工,与农发集团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谈话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2)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时候,**是否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组副组长,并不影响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法律效力。(3)若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传该两位被谈话人到庭,当庭说明情况,并接受法庭询问和各方当事人发问。4.对证据6“农发集团与某公司零星工程合同、签证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场外付款委托书等”的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该组证据载明的是破除桩位及倒运混凝土工程,与土方回填无关。(2)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是参加验收人成员之一;签证单显示,其是“建设单位审核意见”的唯一签字人,实际情况是,**是涉案工程的施工组副组长。 江天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同时也能证明***是江天建设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对于证据3、4、5、6,请法院综合审核认定。 原审第三人江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21)苏07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证明江天建设公司和解协议已经被法院认可,江天建设公司主体身份合格。 2.2016年12月16日的支款单复印件,证明**(***)是我方的施工班组,在我方处提前以借款的方式预支工程款。 3.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5日的支款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土石方工程款**班组也向我方以提前借款的方式预支。 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江天建设公司是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而追加为第三人,程序合法。2.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是9月份开始施工的,这个时候江天建设公司还没有进场,不存在预支工程款的问题,***与江天建设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施工两个月之后11月份江天建设公司才进场。3.对证据3,同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江天建设公司称该支款单对应的班组是**班组,与***没有关联。 农发集团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3,因为不是支款单中的当事人,具体的情况我方不清楚,以法庭查明的事实为准。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提交的照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农发集团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5以及证据6中的工程变更签证审批表、万达造价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零星工程协议书》、某集团公司场外付款委托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江天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证据2、3,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1)苏07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认可江天建设公司和解协议;二、终止江天建设公司和解程序。 还查明,**为涉案工程施工组副组长,《情况说明》中各方人员签字确认处“**”签名为**所签。 对于2017年1月18日召开的土方单价协调会,**与农发纪委工作人员谈话时称“当时参会的有土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总包单位、定价只是定的控制价,没有说定给哪一方”。**与农发集团纪委工作人员谈话时称“当天参会的有土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和总包单位,当时几方讨论形成了土方控制价,但是这个控制价是定给总包单位江天公司的,施工单位人***只有与总包单位江天公司建立分包关系,才能得到工程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与农发集团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涉案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于江天建设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因与一审**相矛盾,且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农发集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天建设公司,江天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并未施工,而实际由***施工,亦无证据证明江天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结合《情况说明》及2017年1月18日各方召开土方单价协调会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农发集团联系商谈并实际施工,农发集团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农发集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量委托某咨询公司进行鉴定,***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况,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遗漏涉案1#、2#、3#楼打桩前破除的双层混凝土及地梁分别留下深坑后需土方回填的工程量,经查,其为证明存在上述工程量而提供的《工程变更签证审批表》系基础回填工程的签证单,并非本案工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漏算工程量,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认定的30401.48m³确定本案工程量,并无不当。 对于工程单价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以《情况说明》载明的92元/m³为单价来计算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因**为涉案工程施工组副组长,其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及**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双方曾就价格问题进行过讨论协商,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单价达成一致,且**、**均称当时会议形成的价格为控制价,故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认定的76.49元/m³确定本案工程单价,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农发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7400元(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87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晓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