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x、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瀛洲路农贸市场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连云港市海州法院(2023)***06执4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06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起、100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4月15日起、100万元的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70000元。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向海州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海州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06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异议人江苏省江天建设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到期债权300万元”,海州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路xx市场分公司(以下简称xx市场分公司)直接送达,该公司在接收上述法律文书之后,向海州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保全措施,海州法院经过审查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0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驳回农业发展公司农贸xx分公司的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执复75号执行裁定:驳回连云港市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路xx市场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06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根据***的申请,海州法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06执1866号。在执行过程中,海州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向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发展公司)、农贸市场分公司送达(2020)***06执1866号通知:“一、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江苏省江天建设过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30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你单位应将上述款项汇入海州法院账户。如有异议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海州法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外,海州法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海州法院将强制执行。特此通知”。农业发展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江天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属于未到期债权,不符合执行条件,要求撤销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2020年11月14日,海州法院作出(2020)***06执1866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查明,农业发展公司在2020年6月9日的起诉状中自认应付被执行人江天建设公司工程款3562830.81元,并确认该工程款已经到期,对于第三人农业发展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连云港市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路xx市场分公司的到期债权300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农业发展公司在收到该执行裁定之后,于2020年11月23日向海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仍然主张涉案工程款尚未到期,拒绝履行执行裁定书规定的义务,并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2020年11月17日,海州法院作出(2020)***06执186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农业发展公司账户扣划银行存款300万元至海州法院账户内。 农业发展公司、农贸市场分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海州法院提出异议。海州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连云港市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路xx市场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农业发展公司、农贸市场分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202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执复1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4日(2020)***06执1866号执行裁定及2020年11月17日(2020)***06执186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不服该裁定,申请监督。2023年10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73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执复17号执行裁定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海州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号为(2023)***06执434号。 海州法院查明,海州法院从xx发展公司账户扣划银行存款300万元已于2021年11月11日退还297万元至农业发展公司账户。 2020年6月9日,xx发展公司、xx市场分公司向海州法院起诉江天建设公司,请求确认应付未付江天建设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562830.81元。海州法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06民初5279号。在审理过程中,xx发展公司、xx市场分公司向海州法院申请撤诉,海州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06民初5279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江天建设公司诉xx发展公司、xx市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州法院(2023)***06民初37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6年12月6日,xx发展公司、xx市场分公司与江天建设公司三方协商一致,xx发展公司将其与江天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连云港市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瀛洲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商控股农贸市场分公司)。海州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06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一、连云港市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路xx市场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江天建设公司工程款2583731元及利息;二、连云港市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江天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xx控股xx市场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裁定受理江天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1月7日指定江苏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为江天公司管理人,***为负责人。2022年11月7日,根据江天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2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江天建设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江天建设公司和解程序。 海州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江山建设公司在农业发展公司是否存在到期债权。2.本案的执行扣划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46、4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本案中,江天建设公司承建的农发集团xx路xx市场扩建工程已经完工,农业发展公司、xx市场分公司在起诉江天建设公司案件中已明确请求确认应支付江天公司的工程款为3562830.81元,应当视为其对到期债权的承认,异议人主张工程款数额尚未经法院认定不属于到期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海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州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xx发展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xx发展公司起诉江天建设公司自认应支付工程款为3562830.81元,海州法院于2020年11月14日作出强制执行在xx发展公司、xx市场分公司到期债权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在xx发展公司未按照生效执行裁定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海州法院依法扣划xx发展公司银行存款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当前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江天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已提起诉讼,海州法院一审判决对到期债权认定数额已发生变化,故海州法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和2020年11月14日作出的(2020)***06执1866号通知、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到期债权数额应予变更。另外,江天建设公司破产清算案已被裁定终止和解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0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个别清偿的权利,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江天建设公司的执行,同时返还从xx发展公司扣划的银行存款30000元。据此,海州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06执异434号执行裁定:一、变更海州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06执1866号通知和2020年11月14日作出(2020)***06执1866号执行裁定到期债权数额为2583731元(具体数额以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准);二、返还剩余银行扣划款30000元至连云港市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海州法院(2023)***06执异434号执行裁定背离省法院(2022)***执监73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的原因和范围。省法院(2022)***执监737号执行裁定认为农业发展公司在另案诉状中明确请求确认应支付江天建设公司的工程款3512830.81元,应当视为其对到期债权的承认,海州法院(2023)***06执异434号执行裁定把(2020)***06执1866号执行裁定到期债权的数额300万元变更为2583731元,而且还是不确定数额。裁定将30000元返还农业发展公司超出异议请求范围。二、(2023)***06执异434号执行裁定超出(2022)***执监737号执行裁定范围。2020年海州法院将执行款297万元转至***工商银行账户,2020年12月21日连云港中院裁定受理江天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执行在前、破产在后,执行款297万元不属于债务财产。三、省法院(2022)***执监737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执复17号执行裁定,海州法院应作出具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明确执行人的新的执行回转裁定。请求:1.变更后的(2020)***06执1866号通知和裁定到期债权数额应为300万元;2.请求执行回转300万元及孳息。 xx控股农贸市场分公司辩称,一、xx控股农贸市场分公司已向江天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江天建设公司破产清算案已被裁定终止和解程序,本案应终结执行。 本案审查期间,xx控股农贸市场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显示xx控股农贸市场分公司分别向江天建设公司管理人转账1026355.45元和83369.29元,向江苏xx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转账1557375.55元。 本院另查明,海州法院(2023)***06民初376号民事判决查明:“2021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20)***破申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担任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负责人。2023年5月25日,连云港市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连云港市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6月7日,连云港市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xx路xx市场分公司更名为连云港市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路xx市场分公司。” 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民终41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06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二、连云港市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xx路xx市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6355.45元及利息(利息以102635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连云港市x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四、驳回江苏省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4日,海州法院作出(2020)***06执1866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天建设公司对xx发展公司、xx市场分公司的到期债权300万元。2020年11月17日,海州法院作出(2020)***06执186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农业发展公司账户扣划银行存款300万元至海州法院账户内。 2020年12月16日,海州法院告知***案款297万元兑付到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并由海州法院予以冻结,***作出承诺:“因本案特殊性,执行案款已于2020年11月17日执行到位,我自愿依法提供原担保房产继续查封,并由法院冻结我指定的收款帐户,只要能兑付到我帐户就行,该款冻结可到相关案件最终处理有结果再作是否解冻。” 因xx发展公司、xx市场分公司向海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州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xx发展公司、xx市场分公司的异议请求。xx发展公司、xx市场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执复1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连云港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4日(2020)***06执1866号执行裁定及2020年11月17日(2020)***06执186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21年6月4日,海州法院作出(2021)***06执恢867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天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以(2020)***06执18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工商银行6222××××0089账户297万元。现因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扣划的300万元款项应当返还农业发展公司。另查明,上述300万元款项中297万元已兑付申请执行人***,本案原承办人于兑付上述款项前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同意由本案冻结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0089账户的存款2970000元,后续是否解冻以及处置等待上述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并裁定如下:扣划***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089账户的存款2970000元。 ***不服上述扣划2970000元的执行行为,向海州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扣划***银行账户存款297万元的执行措施,海州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06执异26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申请执行复议,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执复13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06执异263号执行裁定。 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8)***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江天建设公司无异议债权表第30***:***普通债权3200000元。 本院认为,其一,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对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应当解除。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异议申请;在复议程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复议案件应裁定终结审查。本案中,江天建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对江天建设公司采取所有的执行行为,执行实施部门应依职权解除,对农业发展公司、农贸市场分公司的执行异议应裁定不予受理。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本案中,***的复议请求一审执行异议并未审查,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06执异43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终结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