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5民初7953号
原告: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村。
经营者:王振林,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杜甫办事处外沟村洛咀16排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迎宾大道城运村紫薇苑S2号楼4幢5单元504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原告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以为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元,本院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西宁城北四州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陈 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薛 锐
书 记 员 李致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