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6506号
原告:陕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彬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帮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帮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西安公馆6.7号楼雨棚工程);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西安公馆5号楼人防区域防坍塌工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施工合同,至202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14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33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原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施工合同,至202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4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欠款总计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帮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帮建公司(甲方)签订《西安公馆5号楼人防区域防坍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西安公馆5号楼人防区域防坍塌工程,合同价款140000元;合同总工期25天;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60%,人防验收通过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申请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的《付款申请单》,载明:“工程名称:西安公馆5号楼人防区域防坍塌工程;付款内容:工程已全部完成;申请金额:54000元;按合同应付工程价款84000元;累计已支付工程价款:30000元;合同总价140000元;累计应付款余额:54000元。”监理单位意见一栏载明:“同意支付。”并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公馆住宅小区项目监理部公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000元,仍下欠7000元未付。2021年9月27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帮建公司(发包人)签订《西安公馆项目6、7号楼裙楼屋面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西安公馆6、7号楼裙楼屋面雨棚工程,合同价款46000元;合同总工期:15日历天;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7%,其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如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额退还,付款前乙方开具剩余合同款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之日起计算;同时约定:发包人需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时,需在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取得建筑总承包人和监理单位的书面认可后支付;发包人工程师:于某某。2021年11月8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工程师于某某在《工程竣工结算条件表》“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通过实物验收”审核人一栏中签字。2021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于某某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签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董事长审核意见一栏签名,结算书载明最终结算费用为4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工程款,仍下欠工程款23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两个项目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且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应付的款项。关于西安公馆5号楼人防区域防坍塌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000元;关于西安公馆6、7号楼裙楼屋面雨棚工程,被告未付款项为23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书面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7%,其余3%为质保金,该工程质保期为2年,而《工程竣工结算条件表》中被告公司于某某在“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通过实物验收”审核人一栏中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11月8日,故合同总额的3%质保金1380元未达到付款期限,原告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应付未付的2162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帮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862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陕西**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陕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元,由被告陕西帮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妮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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