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8159号
原告:渭南市安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道西延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94675130858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22112259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渭南市安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市安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市安胜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8567.64元货款;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4571.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自2022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7218.3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6777.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自2022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3511元、保全费1313元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了《经开区未来城配电箱柜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渭南市经开区的“未来城项目”提供价值168129.08元的配电箱,后在合同范围外增加了配电箱。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提供价值为244537.57元配电箱,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89966.07元,剩余54571.5元货款未支付;202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未来城配电箱柜项目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渭南市经开区的“未来城项目”提供价值219273.7元的配电箱。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提供价值为127218.34元配电箱,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27218.34元货款未支付;2022年5月,原被告签订《配电箱(柜)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渭南市经开区的“未来城项目”提供价值76777.8元的配电箱。原告提供76777.8元配电箱后与被告对账确认,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对76777.8元的货款拒不支付。综上所述,158567.6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数额不认可,因涉案项目的配电箱柜采购事项,被告先后与原告签订5份销售合同,但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单据,故无法最终确定欠付金额;其次,购销合同对于质保金数额及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应在质保期满后(2年)再支付,原告诉请的三笔逾期款项,应对应每份合同的质保期确定时间,但因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约定,应予以驳回。
原告渭南市安胜电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举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经开未来城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及报价单复印件各一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4537.57元的配电箱,且经双方对账核算后原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税票;3.《未来城配电箱柜项目销售合同》;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7218.34元的配电箱,且经双方对账核算后原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税票;5.《配电箱(柜)销售合同》及报价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6777.8元的配电箱,且经双方对账核算后原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税票;7.送货单;8.对账单;9.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并签字确认;第二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21年1月21日支付85509元、2021年6月24日支付66463元、2021年11月19日支付37994.07元、2022年5月9日支付50000元、2022年7月28日支付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惠建筑公司未提举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安胜电气公司与被告中惠建筑公司先后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配电箱:2020年11月签订《经开区未来城配电箱柜销售合同》,约定供货168129.08元,质保期限2年。2021年7月2日签订《未来城配电箱柜项目销售合同》,约定供货219273.7元,质保期限2年。2022年5月签订《配电箱(柜)销售合同》,约定供货76777.80元,质保期限一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方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签收。原、被告第一份合同原告实际供货244537.57元,原告先后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1月27日、2022年8月9日分别开具金额为106887.3元、83078.8元、54571.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先后于2021年1月21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11月19日付款85509元、66463元、37994.07元,下余54571.5元未予付款。原、被告第二份合同,原告实际供货127218.34元,并于2021年11月1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1473.00元、104165.10元、11580.24元,共计147218.34元),被告于2022年5月9日付款50000元,2022年7月28日付款50000元,下欠27218.34元未予支付。原、被告第三份合同,原告实际供货76777.80元,其于2022年8月4日开具金额76777.8元的增值税专票,现被告未予付款。现被告下欠原告158567.64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案件受理后,原告安胜电气公司向我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我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3)陕0502民初81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价值158567.64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三份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供销合同,合同对供货价款、结算方式以及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且三份合同均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故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原告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签收。双方进行部分对账结算。现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质保期限均已超过,原告对其供货也均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8567.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双方无明确合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市安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567.64元;
二、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市安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54571.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2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218.3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1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6777.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2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1755.5元,保全费1313元,共计3068.5元,由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