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北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北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271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XX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路XX段XX号XX大厦XX幢XX单元XX层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楠,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生,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陕西XX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被告陕西XX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8566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对韩城市宏阳实业总公司(惠民小区)、韩城市XX镇XX村、韩城市XX镇XX村XX村的天然气项目进行安装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的安装,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即应付工程款总计196412.59元:其中质保金为19641.259元、工程款为176771元。现扣除税金10743(196412.59扣税5.47%即为10743)及原告在天然气项目安装过程中陆续向被告预支工程款140000元,计150743元后,剩余45669.59元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支付。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XX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另外,原告在约定的质保期内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被告找案外人进行整改维修,并支付整改费用30434元,该整改费用在扣除原告的质保金后仍然不足以支付被告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019年1月18日,在韩城市民生办主持下,原告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被告须在三日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按照承包人所造工资表直接支付到工人。在2019年1月19日前,被告陆续已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2019年1月19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形成了《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单》,最终确定被告还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7101.94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按照《调解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直接给原告指定的工人吴明国支付15000元、给肖某某支付12101.94元,以上共计支付27101.94元。因此,截止2019年1月20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27101.94元,实际上已经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在约定的质保期内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在被告多次要求并发出《通知》的情况下依然不予维修,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2017年被告将韩城市惠民小区、XX村XX村的天然气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任务已在2018年8月份全部完成,依据双方约定,在所有项目结算时留有10%的工程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自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共12个月。2019年1月18日,双方就案涉项目的质保金问题补充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在所有项目质保期到期后,在案外人韩城市美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能公司”)进行复验合格后三日内由被告先行支付。”美能公司的复检验收时发现,原告承包的惠民小区、XX村XX村部分项目存在问题,需要整改。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履行质保期间的义务,但原告一直不予整改。我国《合同法》:“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2019年7月8日,被告正式向原告发出《关于韩城市天然气安装费质保金返还支付问题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9年8月底之前完成其承包的复验出现问题的项目整改工作,对不能按期整改的项目,造成保证金损失的,后果自负。但原告收到《通知》后,在要求的整改期限到期后依然没有进行项目整改。2019年8月26日,美能公司要求被告就复验出现问题的项目在2019年9月15日前进行整改,否则停止支付被告的所有费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同时给被告造成的额外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自行整改维修,支付案外人王某某整改费用30434元,损失严重,被告扣除原告的质保金后还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能够及时完成整体项目的进度要求,无奈之下,被告只能自行维修。2019年8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案涉的整改项目承包给了王某某。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结算,被告向王某某支付了劳务费152282元,该费用和损失是因为原告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所产生的。因此,扣除原告的质保金后仍然不足以支付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在约定的质保期内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在被告多次要求并发出《通知》的情况下依然不予维修,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造成被告损失严重,被告找案外人进行整改维修,并支付整改费用30434元,该整改费用在扣除原告的质保金后仍然不足以支付被告的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另外,在2019年12月29日,韩城法院做出(2019)陕0581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原告自认实际上劳务费已经支付了90%,下欠10%未付,也就是说原告也是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除10%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XX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建设方韩城市美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天然气项目安装工程中惠民小区、芝东村、芝阳村的天然气安装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的施工安装。后经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即应付工程款为196412.59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67101.94元,扣除税金10743(196412.59扣除5.47%税款即为10743元)下余18566元工程质保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经原、被告当庭核对,就质保金金额均无异议。现原告以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在工程质保期内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已由案外人王某某负责整改施工,故拒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但均不能充分、直接证明其抗辩主张。
另查,2019年10月29日,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整改施工费30434元,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陕0581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公司诉请。被告不服上诉后,渭南中院审理认为,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各方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上诉后并未能提供复检时该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遂作出(2020)陕05民终932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但现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是否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关于原告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已生效的(2020)陕05民终93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并验收合格。而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完成后质保期间的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已由案外人王某某进行了整改维修,并支付整改费用30434元,但其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中,被告对自己提出的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经原、被告当庭核对,就质保金金额为18566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18566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8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陕西XX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华 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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