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执异10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负责人:彭宏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瑜、马艳宁,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郭小明。
被执行人:府谷县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赵乃清。
第三人:郭小明,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二兵,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郭小明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称,请求依法追加郭小明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陕08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经依法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郭小明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为此,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郭小明为被执行人,望予准许。
第三人郭小明无异议。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彭宏国身份证、郭小明身份证、(2016)陕08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8执92号执行裁定书、郭小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出具的承诺书、郭小明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小明、赵乃清、郭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陕08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府谷县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82元,由被告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第三人郭小明作为府谷县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于2020年5月15日以书面形式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诺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2016)陕08民初2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自愿成为该案被执行人,直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郭小明作为被执行人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自愿向本院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2016)陕08民初2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申请追加第三人郭小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院(2016)陕08民初2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郭小明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府谷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西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陕08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第三人郭小明在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利娥
审判员  李文洁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