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咸阳亨通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2434号
 
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20400Y。
法定代表人:李世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63。
法定代表人:盛晓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20199G(3-6)。
法定代表人:沈如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玲,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超,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网电)与被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集团)及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两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被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玲、范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4日,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亨通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简称“两淮公司”)签订《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两淮公司承包“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项目的施工,顶管费用按照600元/孔米;其余顶管在使用前必须付清相关工程费用,其余顶管费用未支付前,顶管的所有权归两淮公司,亨通建设公司无权使用。合同签订后,两淮公司依约完成了世纪大道的施工,经亨通建设公司验收。2014年5月13日,亨通建设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被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亨通集团”)作为亨通建设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对亨通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7月5日,两淮公司享有的《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收该通知书。故两淮公司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且转让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亨通集团辩称,原告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本案第三人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且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352.62万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其认可其作为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承担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债务,认可债务数额为合同上约定欠付8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徽两淮陈述,2009年3月,安徽两淮作为乙方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乙方按时施工,施工完成后及时结算工程,并要求办理结算事宜,但对方不愿意接受结算资料,乙方对此催促无果。合同签订之后他们付了50万之后再也没有付过款,经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将项目权利转让给原告,也给亨通建设公司发了转让权利通知书,由于亨通建设公司不认可该通知书,2018年7月5日第三人也向被告发出了权利转让通知书明确了该事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乙方)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规模: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需顶管¢160PE管道8孔*1400米+5孔*1000米+2孔*60米,共计16320米,最终长度以甲方与用户合同量及规划局审批长度为准。承包范围:顶管施工图纸中所列的全部施工项目(不含检查井制作)及按照市政相关赔付文件执行的沿线市政、绿化等赔偿。工程承包造价:本工程承包造价暂定1009.2万元(顶管费用按照600元/孔米*16230米,顶管沿线市政、绿化等赔偿费用共计30万元)最终施工结算费用以甲方与用户合同量及规划局审批长度*600元/孔米为结算费用。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50万元(乙方出具正式建安业发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奥林匹克10KV专线电缆工程后再支付工程款80万元(乙方出具正式建安业发票),其余顶管在使用前必须付清相关工程费用,其余顶管费用未支付前顶管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无权使用。”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安徽两淮向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合同权益转让通知一份,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转让行为在(2016)陕0404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4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申1560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定无效。2014年5月13日,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亨通集团系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7月5日,第三人安徽两淮向被告亨通集团发送《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并经被告接收。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债权应是到期、有效、金额明确且根据合同性质可转让的债权。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50万元(乙方出具正式建安业发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奥林匹克10KV专线电缆工程后再支付工程款80万元(乙方出具正式建安业发票)......”。原告银河网电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3268426元,被告亨通集团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00000元。第三人安徽两淮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800000元的债权是明确的。第三人安徽两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银河网电,并通知被告亨通集团,该800000元债权的转让已生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河网电主张债权转让数额为3268426元,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亨通集团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确认为800000元。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并未有相关协议,且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该债权不属于明确债权,对于原告银河网电要求被告亨通集团支付违约金78442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
 
                       二〇一九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张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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