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4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邵杰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盛晓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第三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施工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工程需顶管¢160PE管道8孔*1400米+5孔*1000米+2孔*60米,共计16320米,最终长度以甲方与用户合同量及规划局审批长度为准;工程承包造价暂定1009.2万元(顶管费用按照600元/孔米*16320米,顶管沿线市政、绿化等赔偿费用共计30万元),最终施工结算费用以甲方与用户合同量及规划局审批长度*600元/孔米为结算费用;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奥林匹克10KV专项电缆工程后再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其余顶管在使用前必须付清相关工程费用,其余顶管费用未支付前顶管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无权使用。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申请获得了咸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及咸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审批,并取得了咸阳市城建局挖掘道路执照。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送达《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载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本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2009年6月奥林匹克项目一期第一路电源的顶管正常使用。现部分顶管被使用,相关的工程款并未支付。经查,贵公司作为亨通电建公司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注销该公司,亨通电建公司已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亨通电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贵公司承担……现本公司通知贵公司:本公司享有的《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由贵公司直接向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派出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井下顶管数量及长度进行实地测量,测量仪器为测距仪,原告录制了部分测量视频,视频中显示竖井下最多的顶管有8孔,其中5孔中有电缆穿过;同时,原告记录的现场记录图纸中标记,399米处有8根管,5个电缆;1617米及1716米处均标记为5根管,1个电缆;同时图纸下方记载白桦林电缆在1740米处井内有电缆,在1800米处井内无电缆。最终原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记录图纸上签字,被告工作人员表示需将材料带回公司请示领导,未在图纸上签字。因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遂于2019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及咸阳供电局工会委员会。2013年12月5日,该公司成立清算组,2014年5月6日,该公司股东确认公司已清算完结,无债权债务,并于同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本公司。2014年5月13日,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又查明,陕西东汉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天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委托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沣渭家园(白桦林印象)10千伏专线工程,敷设高压电缆2810米,顶管施工2100米及电缆头的制作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陕西东汉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50万元。被告认可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已使用顶管1根,长度为1360米;同时辩称其不清楚其余顶管是否第三人施工,又称白桦林印象项目使用的顶管系自己施工,与第三人无关。经法庭询问,被告未能回答白桦林印象项目顶管的具体施工情况,亦未能提交相关施工材料。审理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视频、现场记录图纸、《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对第三人施工范围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此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因清算时记载无债权债务,对案涉工程款未作处理,故被告作为其股东之一,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已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其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第三人向原告转让该笔债权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的施工内容包括顶管¢160PE管道8孔*1400米、5孔*1000米、2孔*60米;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现场测量视频显示,竖井下最多处有顶管8孔,其中5孔中已放有电缆,故能够认定已施工了8孔管道,且有5孔管道已投入使用;被告认可奥林匹克花园项目使用了1根顶管,不认可白桦林印象的顶管系第三人施工,认为系自己施工,但经本院询问,其未能提供其对该项目顶管施工的施工资料,结合视频资料中显示的顶管数量及《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本院认定白桦林印象项目使用的顶管系第三人施工的顶管。关于已投入使用的顶管长度,其中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的1根顶管长度按被告自认的1360米认定;白桦林印象项目顶管长度按三方现场测量时书面材料记载的1740米认定;其余3根顶管的长度,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长度,仅能根据视频及现场图纸记录中看到399米处有5根电缆,故对于其余三根顶管的使用长度本院均认定为399米,共1197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使用的5根共4297米顶管的工程款,即2578200元。现原、被告均认可已付款为1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中30万元为市政、绿化等赔偿费,120万元为顶管工程款,故被告仍下欠原告顶管工程款1378200元,该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余顶管并非其使用一节,因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8根顶管工程的发包单位,其目的是为以后投入使用,现被告表示对其余顶管使用情况不知情,于常理不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顶管的实际使用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未达付款条件一节,因案涉工程已完工10年,且已有5根顶管投入使用,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挖掘占用道路申请书、咸阳市城建局挖掘道路执照及电缆走径示意图显示,第三人在施工时涉案工程已经取得相关许可,被告称上述材料并非规划许可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办理验收需要哪些材料,故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使用的顶管工程款137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807元;被告负担1720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宣判后,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除奥林匹克项目1孔顶管和白桦林印象1孔顶管长度确定外,其余3孔顶管长度无法确定,按399米计算,是错误的。首先,合同约定涉奥林匹克项目顶管2孔,被上诉人也使用了2孔顶管,奥林匹克项目是按固定价230万元约定价款。原审认定其余3根顶管长399米共1197米错误,应为1359米,工程款为347.48万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47.48万元及利息(以347.48万元为基础,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奥林匹克项目使用一根顶管正确,上诉人及第三人未办理工程验收和交付,且未提供咸阳亨通公司是使用人的证据,即认定其为其余顶管的使用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奥林匹克项目固定价格为230万元与约定不符。工程总承包价为1009.2万元,以16320米顶管长度诚意每米600元加30万元市政绿化费计算得出。故上诉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为涉案8根顶管的发包单位与事实不符,涉案顶管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城建手续。上诉人并非发包单位,第三人为了盈利主动找到上诉人协商提出为上诉人承揽的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的电力工程修建地下电缆,为以后其他抵偿项目的使用地管时预留而再获利。处理奥林匹克项目和白桦林项目各使用一根顶管外,其余1197米在不知道谁使用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使用,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顶管费。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已使用的顶管工程款660000元。
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依据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订立合同单位中发包方为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8孔顶管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故上诉人所述其不是发包人不属实。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应向第三人支付白桦林项目的电力顶管工程款。综上,一审判令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正确。
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说明称,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结束后,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结算申请书送到咸阳亨通公司,对方既不出具签收手续,对结算事宜也未安排,其多次催办未果,更不用说要到工程款,考虑驻地安徽,催要工程款费时费力,故将相关权益转让给银河广电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为诉争顶管的发包人;2、顶管的价款按什么标准计算。关于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是否为诉争顶管的发包人的问题,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载明订立合同单位中发包方为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8孔顶管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故上诉人所述其不是发包人不属实。关于顶管单价款问题,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应为1359米,工程款为347.48万元。因依据三方现场测量时仅能看到399米处有5根电缆,一审认定其余三根顶管的长度均认定为399米并无不妥,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无其他充分证据长度为1359米。一审其余论理理由详尽,论述充分,二审不再赘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2元(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延萍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孙敏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婧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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