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0801号
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邵杰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盛晓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如卫。
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9)陕0116民初124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629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且二审出现新证据,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杨建成,被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6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52.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4日,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项目的施工,顶管费用按600元/孔米计算,顶管费用未支付前所有权归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完成了施工,并经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验收。截至2018年,涉案工程八孔顶管已使用五根,但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仅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已使用顶管352.62万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第三人享有的《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收该通知书。因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交涉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否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同时,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组织竣工验收,无法投入使用,且第三人及原告均未向被告移交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纸,故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此外,其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150万元,但第三人是否完成施工无从得知,根据约定其余顶管只有在使用时才付款,因其未使用其余顶管,故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第三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施工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工程需顶管¢160PE管道8孔*1400米+5孔*1000米+2孔*60米,共计16320米,最终长度以甲方与用户合同量及规划局审批长度为准;工程承包造价暂定1009.2万元(顶管费用按照600元/孔米*16320米,顶管沿线市政、绿化等赔偿费用共计30万元),最终施工结算费用以甲方与用户合同量及规划局审批长度*600元/孔米为结算费用;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完成奥林匹克10KV专项电缆工程后再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其余顶管在使用前必须付清相关工程费用,其余顶管费用未支付前顶管所有权归乙方,甲方无权使用。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申请获得了咸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及咸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审批,并取得了咸阳市城建局挖掘道路执照。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8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送达《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载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本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2009年6月奥林匹克项目一期第一路电源的顶管正常使用。现部分顶管被使用,相关的工程款并未支付。经查,贵公司作为亨通电建公司的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注销该公司,亨通电建公司已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亨通电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贵公司承担……现本公司通知贵公司:本公司享有的《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由贵公司直接向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派出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井下顶管数量及长度进行实地测量,测量仪器为测距仪,原告录制了部分测量视频,视频中显示竖井下最多的顶管有8孔,其中5孔中有电缆穿过;同时,原告记录的现场记录图纸中标记,399米处有8根管,5个电缆;1617米及1716米处均标记为5根管,1个电缆;同时图纸下方记载白桦林电缆在1740米处井内有电缆,在1800米处井内无电缆。最终原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记录图纸上签字,被告工作人员表示需将材料带回公司请示领导,未在图纸上签字。因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遂于2019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及咸阳供电局工会委员会。2013年12月5日,该公司成立清算组,2014年5月6日,该公司股东确认公司已清算完结,无债权债务,并于同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本公司。2014年5月13日,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又查明,陕西东汉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陕西天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委托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沣渭家园(白桦林印象)10千伏专线工程,敷设高压电缆2810米,顶管施工2100米及电缆头的制作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陕西东汉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万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50万元。被告认可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已使用顶管1根,长度为1360米;同时辩称其不清楚其余顶管是否第三人施工,又称白桦林印象项目使用的顶管系自己施工,与第三人无关。经法庭询问,被告未能回答白桦林印象项目顶管的具体施工情况,亦未能提交相关施工材料。审理中,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视频、现场记录图纸、《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对第三人施工范围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此后,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因清算时记载无债权债务,对案涉工程款未作处理,故被告作为其股东之一,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已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其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将应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第三人向原告转让该笔债权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的施工内容包括顶管¢160PE管道8孔*1400米、5孔*1000米、2孔*60米;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现场测量视频显示,竖井下最多处有顶管8孔,其中5孔中已放有电缆,故能够认定已施工了8孔管道,且有5孔管道已投入使用;被告认可奥林匹克花园项目使用了1根顶管,不认可白桦林印象的顶管系第三人施工,认为系自己施工,但经本院询问,其未能提供其对该项目顶管施工的施工资料,结合视频资料中显示的顶管数量及《奥林匹克、西电10KV专线及公网预留顶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本院认定白桦林印象项目使用的顶管系第三人施工的顶管。关于已投入使用的顶管长度,其中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的1根顶管长度按被告自认的1360米认定;白桦林印象项目顶管长度按三方现场测量时书面材料记载的1740米认定;其余3根顶管的长度,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长度,仅能根据视频及现场图纸记录中看到399米处有5根电缆,故对于其余三根顶管的使用长度本院均认定为399米,共1197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使用的5根共4297米顶管的工程款,即2578200元。现原、被告均认可已付款为1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中30万元为市政、绿化等赔偿费,120万元为顶管工程款,故被告仍下欠原告顶管工程款1378200元,该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余顶管并非其使用一节,因咸阳亨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8根顶管工程的发包单位,其目的是为以后投入使用,现被告表示对其余顶管使用情况不知情,于常理不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顶管的实际使用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未达付款条件一节,因案涉工程已完工10年,且已有5根顶管投入使用,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挖掘占用道路申请书、咸阳市城建局挖掘道路执照及电缆走径示意图显示,第三人在施工时涉案工程已经取得相关许可,被告称上述材料并非规划许可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办理验收需要哪些材料,故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使用的顶管工程款137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807元;被告负担1720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媛媛
人民陪审员  滑悦平
人民陪审员  种 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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