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巿渭城区人民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与南江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安110KV车城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南江分公司进行施工。南江分公司负责人***将该工程中房屋外架搭建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共完成外架搭建2520平方米。另查,被告已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南江分公司全额支付了合同款项。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南江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安110KV车城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南江分公司施工,***作为南江分公司负责人,将该工程中房屋外架搭建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应视为南江分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完成劳务,应向南江分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南江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安110KV车城输变电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南江分公司施工,***作为南江分公司负责人,将该工程中房屋外架搭建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上诉人施工,应视为南江分公司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上诉人完成劳务,应向南江分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9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亮
审判员***
审判员周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