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100某某与高邮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10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5611180019,住高邮市城区邓桥路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高邮市城区长生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吴惠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雍殿健,高邮市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通湖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姜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亚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庆因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日,高邮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邮城建局),向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颁发邮道挖许字(2015)013号《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载明挖掘用途为:供电线路施工;挖掘面积为:长65米、宽1.2米、深1.8米;挖掘内容为:邓桥路,并附道路挖掘施工图纸等。
原审经审理查明:高邮城建局于2015年6月2日,向众鑫公司颁发邮道挖许字(2015)013号《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载明挖掘用途为供电线路施工,挖掘内容为邓桥路等。徐庆系高邮市邓桥路居民。涉诉工程系110KV高邮变新增10KV城西目线工程,该项目由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扬供电运检[2014]33号文下达,供电线路方案经高邮市规划局批准。徐庆认为该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报告书》等,高邮城建局的行政许可系违法侵害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高邮城建局作出的邮道挖许字(2015)013号《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赔偿徐庆精神损失费1万元。
原审认为:关于高邮城建局作出的道路挖掘许可证是否合法问题。《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7]24号文件中第三项载明:“切实简化有关行政审批手续……输电线工程以项目核准文件及批准的规划红线作为建设的合法依据,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高邮城建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本案系供电线路施工工程,众鑫公司向高邮城建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项目下达文件及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红线图等,高邮城建局受理众鑫公司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批,作出邮道挖许字(2015)013号《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庆要求撤销高邮城建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其要求高邮城建局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徐庆要求撤销被告高邮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邮道挖许字(2015)013号《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庆要求被告高邮市城乡建设局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庆负担。
上诉人徐庆上诉称:高邮城建局作出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不合法。首先,高邮城建局作出挖掘许可未经听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程序违法。其次,高邮城建局许可挖掘的工程没有《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撤销高邮城建局的邮道挖许字(2015)013号《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挖掘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众鑫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的本次《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的本次《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徐庆认为,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的本次挖掘许可未经听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本案的挖掘许可系110KV高邮变新增10KV城西目线供电线路施工工程,对涉及供电线路工程施工挖掘许可,在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规定举行听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是否需要举行听证,则应由其根据该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上诉人徐庆所诉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的本次《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人徐庆认为,该工程在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本次的挖掘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规定,该挖掘许可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针对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众鑫公司持有该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红线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高邮城建局作出本次道路挖掘许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徐庆的主诉不能成立,其行政赔偿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徐庆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徐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王岚林
代理审判员  沈 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青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