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高邮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通湖路699号。
负责人:李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云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通湖路699号。
负责人:姜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云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庆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高邮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高邮供电公司)、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高邮供电公司提供项目相关行政许可手续、赔偿徐庆精神抚慰金1万元,高邮供电公司、众鑫公司停止违法建设活动、回复邓桥路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查验进行案涉项目时,高邮市环保局、公安局、安全监督局行政许可手续,对高邮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邮道挖许字[2015]013号”高邮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合法性、时效性的确认违法。徐庆在先予强制执行前未收到法律文书。
高邮供电公司、众鑫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徐庆的上诉请求。
高邮供电公司、众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徐庆立即停止对高邮供电公司、众鑫公司合法施工行为的阻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高邮供电公司将高邮市邓桥路(高邮烟草物流配送中心东侧)铺设10KV电缆线路0.982公里电力线路工程依法发包给众鑫公司实施施工,并依法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2015年11月12日,众鑫公司根据高邮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高邮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邮道挖许字[2015]013号)依法实施电力线路施工行为,而徐庆却违法阻止合法施工行为,后虽经协调和说明,徐庆仍置若罔闻,继续野蛮阻挠施工,造成停工、窝工和重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高邮供电公司依据“扬供电运检[2014]33号”文件与众鑫公司订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众鑫公司为高邮市邓桥路铺设10KV电缆线路0.982公里电力线路施工,众鑫公司依法向高邮市城乡建设局申领了编号为邮道挖许字[2015]013号高邮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遭到徐庆及其他人阻止。高邮供电公司、众鑫公司于2015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排除徐庆的妨碍,并依法施工。审理过程中,徐庆对“邮道挖许字[2015]013号”高邮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后,徐庆又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以下简称扬州中院)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9日,扬州中院经审理,驳回徐庆上诉,维持原判,认定高邮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行政合法性。根据高邮供电公司、众鑫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于2016年9月16日裁定先予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高邮供电公司、众鑫公司的施工行为是依据高邮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高邮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进行的,其行政合法性也经江都法院、扬州中院二审认定,其施工行为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徐庆的阻止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高邮供电公司、众鑫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了侵害,其抗辩高邮供电公司、众鑫公司非法施工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江苏省电力公司高邮市供电公司、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依编号为邮道挖许字[2015]013号高邮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施工,徐庆不得阻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庆负担。
二审中,徐庆提交《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用以证明电力架空杆线与地下电缆应在一侧,但这次分在两侧,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照片二十张,用以证明邓桥路在先予执行前现场,电缆铺设在两侧情况。
高邮供电公司、众鑫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该两份证据作为新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邮民初字第1781—1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2016年2月1日,江苏省电力公司高邮市供电公司更名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高邮市供电公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邮供电公司、众鑫公司认为,其根据“邮道挖许字[2015]013号”高邮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进行的施工受到徐庆的阻碍,提起的排除妨碍诉讼。而对于案涉挖掘许可证,徐庆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已经过两审并未否定该许可证的合法性,故一审判决要求徐庆不得阻止案涉施工并无不当。至于徐庆所提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徐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 鸣
审 判 员 韩 冰
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