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223533664P。
法定代表人:赵小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林、张秋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中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75107551A。
法定代表人:孙伟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延安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175。
法定代表人:樊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精。
原审被告:朱延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
原审被告:李继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中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延安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精、朱延锋、李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5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5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体身份认定错误。第二、超出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公民每个人只有唯一的身份号码,一审判决中的***公民身份号码与上诉人公民身份号码不同,判决中的***非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保证期限非常明确是2年,从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20日,超出约定保证期限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再三同意贷款展期,主张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上浮50%于法无据,更无故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损害保证人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中载明的上诉人的***的身份证号码与其实际身份证号码相差一个数字,显然只是一审的笔误,二审予以纠正即可。二、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案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而答辩人在2016年4月8日、2016年10月8日、2017年4月5日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中,均有上诉人***的签字,足以证明答辩人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保证中,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债权人主张权利发生中断。答辩人在2018年8月27日就本案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此本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的起诉也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发出的催收通知是向伟丰公司发出的,不是向其本人发出的,但一方面,答辩人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显然并未明确只是向伟丰公司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第4联标明的是“担保人盖章后送信用社”,上诉人同样也是本案案涉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其在贷款催收通知中签字能够证明对其催收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上诉人***当时具有保证人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保证人的双重身份,答辩人的催收通知中既加盖有伟丰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上诉人***也亲自签名,完全可以认定答辩人就案涉贷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被上诉人***接收,即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三、本案借款展期是经过上诉人等借款人、担保人同意后签订了书面的展期协议的,借款利率即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均是合法有效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借款展期加重了其保证责任、借款利率约定无依据均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推脱责任之词,依法不能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公正、合法的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张精、朱延锋辩称,张精并非中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参与日常经营及管理。被上诉人与中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展期条款,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保证人无法律约束力。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张精的诉讼请求。
陕西中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延安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继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达公司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所拖欠的利息、罚息4811760元,本息暂计12011760元,并判决被告按月息15.375‰承担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被告伟丰公司、张精、朱延锋、***、李继英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285600元及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达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季度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伟丰公司、张精、朱延锋、***、李继英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800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中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达公司、伟丰公司、***、李继英、张精、朱延锋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4月20日,约定展期期间的利率为10.25‰。同时约定原借款合同,除展期协议变更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8日、2016年10月8日、2017年4月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中达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伟丰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在***名章处签字。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中达公司偿还借款,被告伟丰公司、***、李继英、张精、朱延锋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2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中达公司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贷款人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1.2.3条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展期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借款合同,除展期协议变更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上述合同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达公司到期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中达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伟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公司合同章、公司发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均有严格的备案程序,一般视作公司财产。法定代表人名章具有“公章”属性,虽然法定代表人名章为姓名章,但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私人印章。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名章并不一定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即便存在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加盖,也不宜直接推定系法定代表人本人加盖,需要考虑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实际保管和控制状况以及公司管理制度等诸多因素。原告主张被告张精承担保证责任,但包括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内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精主张权利,故应当免除被告张精的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朱延锋、李继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朱延锋、李继英主张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当免除被告朱延锋、李继英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伟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达公司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85000元,故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息;以借款本金7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375‰计息);
二、被告陕西中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5600元;三、被告延安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延安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中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84元,公告费1600元,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而其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人。经查,一审起诉状中***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的身份证号码均为XXXXXXXXXXXXXXXXXX,故可以确定本案中涉及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认为,本案已超出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而在2016年4月8日、2016年10月8日、2017年4月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陕西中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延安伟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亦在上述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故在保证期间内,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其抗辩担保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宁
审判员李欣南
审判员武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丹媛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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