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村民,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居民,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集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4904号民事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大概从2016年10月至今,未曾向(***、**)打过一个电话,说欠项目款的事情。二、在***所做过的工程明细里,工程做了有量,甲方认可,给其支付了10万元。三、中达公司没有认可的量,说明工程未完成,中达没有付款,2017年时,***给***打电话,发微信让上延安办理结算,***一直未上来,导致无法和中达,当时办理结算。四、在此案件中,我也是打工的,所谓的签字清单,我不知情更没签字,不该承办任何责任,原因是(***和老板**2022年4月29日通话,录音为证据,**亲口说他没有按过指纹,也没承认***的清单是真实的量和费用,***提供的资料上面**指纹不是**的,属伪造,要求验证指纹真伪、笔记签署的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五、在延安项目里***的工作和费用**把控,我本人不知情,只是老板安排要款,我就找中达公司,处理要款事宜,在被起诉前***不知晓这回事,也不认识***,***是老板**叫来施工的。六、若***的证据成立,那***所提供的证据就是中达公司要认可的施工费用,合同清单价格也是高于现在***的清单费用,要求中达支付工程款。因现场施工情况中达不认可的,就说明***就没做那么多东西,怎么可能有钱。七、上诉人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也无能力判断和对现场所谓的清单核量和确认的能力,全是老板**完成后,安排***执行要款的数字金额。八、在本案中,原眚(***)在2017年1月后,自己和中达公司做后期项目,若后续***还有工程款,**也不能不找中达公司要款,没有要,那就是不欠***款,(我有录音老板说他是被***胁迫限制自由威胁),请原告拿出新证据,来证明所要金额的事情。九、被上诉人(**)没有在原告所谓的清单上按过手印,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施工人所谓钱财。十、若是正规的签字确认单,应该是***做活→合计金额→**签字确认→***拿有签字的清单申请付款(上面不该有***签字和价格确认的字迹)→(几人两人同时签署的,为什么笔记一个新,一个旧?那就是***伪造的**指纹)。十一、上诉人按照**指示,按照合同支付了***该有工程量的金额,给***10万元。事后至今为止,***没有给**打过一个电话说还欠他钱,也没有联系***说工程款的事情。十二、客观地说,上诉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不应承担费用,若真做了量,甲方(中达)付了款,上诉人不给那是侵占,现在的事情是,中达公司没认可,***凭什么说他所谓的清单就是欠款?而且正常情况,***不该给上面签字按手印。请他说出理由,拿出新证据来,和我有关系。十三、和上诉人有关系,***为什么不打一个电话要钱,请***拿出和我有关的新证据。十四、关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2021)陕0602民初4906号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十五、本案中所有的事情,都是给中达公司做活,中达公司认可,那就说明做了(未付款),没给那就只能是**和***相互认为的,合同签署的多,做的少,谁会傻到多付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我给***打过好多电话问他要钱的事前,他都说中达公司没有给他付钱,他也没有钱给我付。我的量有结算单。办理结算是***和中达公司签的合同,他让我办理结算是不合理的。清单上的指纹是**的,签字也是他的签。
陕建集团辩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案与陕建存在关联性,陕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达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752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752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被告陕建公司与被告中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陕建公司将延安新区(北区)廉租房工程1-27栋楼及配套车库、商业裙房、***、社区服务中心等单位工程的弱电工程,包括电视、电话、网络、消防弱电、火灾报警、**对讲、建筑智能化、安防巡更等工程分包给被告中达公司,工期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275日。之后,被告中达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弱电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又将上述部分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3月份被告***与被告**两人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工期90天,2016年3月24日开工,共20250个点位,每个点位3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一个月为单位,下一个月付上一个月的工程款,工程款以上一个月实际施工点位核算付乙方,工程结束后半个月内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80%,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清本工程所有余款,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7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原告已完成10575个点位,价款为317520元,另双方确认了10000元价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截至目前,案涉工程项目中的住宅楼已经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甲方及乙方处签字或者**的一方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订立合同所应具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对案涉《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一同与被告**作为甲方在案涉《劳务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案涉《劳务协议》的法律后果及于被告***和被告**,亦及于原告***。经查,原告***与被告***、被告**均属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案涉《劳务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应作否定性评价。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2017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延安新区(北区)廉租房建设项目-综合布线系统施工数量清算单》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与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27520元。如前所述,案涉《劳务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应作否定性评价,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达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一同与被告**将案涉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中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陕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拖欠被告中达公司工程款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请主张被告陕建公司在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则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陕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具体拖欠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被告陕建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就所谓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7520元;二、被告陕西中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电话录音,证明本案和其没有关系,其不承担付款责任。***质证认为***和**本来就认识,这个是他们私下说好了才打得的电话。***在合同上签了字还给***打过钱,对其证明目的不以认可。陕建集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陕建不认识**,这段录音与陕建无关。**、中达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与***、**均属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义务,故***、**应当按照2017年1月19日**与***达成的《延安新区(北区)廉租房建设项目-综合布线系统施工数量清算单》履行付款义务。在《劳务协议》中,***与**共同作为签署协议的甲方,故《劳务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同时及于**与***,***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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