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兵,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商校路2号东南花苑0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曹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永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东门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加和,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兵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苏0803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爱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11日,原告*爱兵受被告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电力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6月18日,原告*爱兵被被告电力公司退回至被告劳务公司。2013年7月3日,被告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2016年2月5日,原告*爱兵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爱兵于2016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爱兵一审诉称,200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3日,原告到两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两被告毫无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一直为恢复工作而奔走,至今未能兑现。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公休假补偿金3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6年医保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保险21000元;7、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我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电力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因原告公车私用被区软建办发现,被告电力公司将其退回我单位,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电力公司辞退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爱兵起诉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爱兵被辞退的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原告*爱兵应在2013年7月3日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爱兵提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期限应在2014年7月3日前行使。在原审庭审中,原告*爱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3日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劳动仲裁,其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原告*爱兵2016年2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的一年的时效。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爱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爱兵负担。
上诉人*爱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期限。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领导指令其驾驶,最终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应该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赔偿或者重新安排岗位,但是被上诉人置上诉人合法权益不顾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一直都在主张权利,截至2016年3月23日,上诉人仍和被上诉人在沟通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故上诉人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情形,上诉人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答辩称,因上诉人公车私用被区软建办发现,被上诉人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且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被辞退,其应在2014年7月3日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上诉人于2016年2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理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其提交的短信亦不能证明其在时效期内向被上诉人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未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孙 洁
代理审判员  丁 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