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03执3462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东门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电宾馆)。
被执行人:靳玲,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法院(2016)苏0803民初24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靳玲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692.63万元。案件受理费73186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靳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9月2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0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同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亲友已为其代偿人民币300万元。另通过网络查询,对被执行人***、靳玲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实现债权300万元,未履行的标的为39228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凤兵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