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3民初897号
原告*爱兵。
委托代理人姜明月、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商校路2号东南花苑0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曹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永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东门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加和,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兵与被告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被告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月、王冬青,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华、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兵诉称,200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3日,原告到两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两被告毫无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一直为恢复工作而奔走,至今未能兑现。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公休假补偿金3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至2006年医保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保险21000元;7、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我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电力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因原告公车私用被区软建办发现,被告电力公司将其退回我单位,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电力公司辞退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1日,原告*爱兵受被告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电力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72013年6月318日,原告*爱兵被被告电力公司退回至被告劳务公司。2013年7月3日,被告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2016年2月5日,原告*爱兵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爱兵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短信和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爱兵起诉是否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爱兵被辞退的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原告*爱兵应在2013年7月3日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爱兵提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期限应在2014年7月3日前行使。在庭审中,原告*爱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3日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劳动仲裁,其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原告*爱兵2016年2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的一年的时效。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爱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爱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孙环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