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3588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中,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商校路2号东南花苑1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曹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宝,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东门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任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和,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劳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劳务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楚明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明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中,被告淮安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华、吴玉宝,第三人楚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7567.4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300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支出9700元。事实及理由:2003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淮安劳务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被被告派遣到第三人楚明电力公司上班。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25日,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达成一致协议:因***的重大误解,双方撤销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从2016年12月1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8日前一次性返还淮安劳务公司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9972.79元。
2017年1月26日,被告淮安劳务公司以原告没有退还39972.79元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主张的费用。
被告淮安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自2003年10月1日起一直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被告劳务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一直至2016年8月31日。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8月31日合法解除;2、原、被告劳动合同合法解除后,不存在继续履行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以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在仲裁过程中达成了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协议,但是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撤销协议有效,也不是原来劳动合同的继续,而是新的劳动合同的建立。3、原告诉讼的本案纠纷,已经在本案诉讼前经过了仲裁和诉讼,在此前的诉讼中原告已经撤诉了,现在原告又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代述称: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务派遣基本是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加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公司。2003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淮安劳务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淮安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到第三人楚明电力公司上班,淮安劳务公司与楚明电力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原告在楚明电力公司的工种为司机。2003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至少4份以上的连续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一直是派遣到第三人处担任司机。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变,合同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变,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15年12月25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至2016年8月、社保缴纳至2016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972.79元。后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达成一致协议:1、因***的重大误解,双方撤销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在2016年9月至11月间,淮安劳动公司不支付***工资且不为***缴纳社保,双方从2016年12月1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3、***于2016年12月8日前一次性返还淮安劳务公司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9972.79元;4、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以来与被告和前用工单位的全部劳动权利义务一次性调解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仲裁机构因此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690号仲裁调解书。
仲裁调解书作出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39972.79元经济补偿金。2017年1月26日,被告淮安劳务公司以原告没有退还39972.79元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7年3月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3795.92元、年休假工资报酬27567元、加班费8000元、合理开支6700元。2017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7】第8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案的审理。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书。2017年6月23日,原告又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淮安劳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7567元、加班费13000元、合理开支9700元。2017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7】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诉讼所提出的具体请求内容不完全相同,而且第一次仲裁后仲裁与诉讼均未作出实体裁决,故原告就第二次仲裁后提起的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应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
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行为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就撤销2016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达成的协议,无论原协议有无重大误解的原因,也无论是恢复原来的劳动合同还是重建新的劳动合同,在撤销协议达成后都应当在原告与被告间建立起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鉴于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存在一系列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定权利义务,且原告在主张每一权利时法律裁决的后果不尽相同。故,对于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认定为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不明确,对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着与一般劳动合同不同的特点。就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期限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其约定。原告单方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原告未能举证加班事实存在的基本证据,对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在原、被告撤销2016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达成的协议中反映出”全部劳动权利义务一次性调解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的事实,也在相当的程度上反映出双方无其他权利义务争议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9700元,原告诉称该9700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原告未能具体陈述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进行必要的划分,以便法律对其进行准确的认定;同时,原告亦未能列举相应事实成立的基本证据;再则,该数项费用亦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费用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锦武
人民陪审员 宋 静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迟
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