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02民初1717号
原告: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锋,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军,男,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翅新,男,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存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治田,男,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男,住甘肃省合水县。
被告:王新栋,男,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王新栋表姐夫),男,住甘肃省合水县。
原告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长实公司)与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王新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长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军、张翅新,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治田、被告***、被告王新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长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万通公司对原告享有的87563债权已经消灭;2、依法判决不得执行(2017)甘1002执3752、37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执行标的;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陕西长实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由万通公司向陕西长实公司提供车辆及驾驶员,长实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017年6月,由于万通公司拖欠驾驶员车辆运输费,孟先峰、***、王新栋、贾旺臻四人以万通公司、陕西长实公司为被告,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陕西长实公司对其与万通公司的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6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陕西长实公司仅与万通公司有合同关系,与个人无任何关系,个人系万通公司聘用,故而陕西长实公司无付款义务,判决驳回其要求陕西长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华池县人民法院及西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赵富荣等人与万通公司和陕西长实公司运输费纠纷,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决陕西长实公司对万通公司与其驾驶员的劳务费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冻结陕西长实公司226520元,而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孟先锋要求执行陕西长实公司对万通公司的到期债权时,已经将陕西长实公司的117096元划走,陕西长实公司在替万通公司偿还该笔债务后,即可与万通公司对陕西长实公司的债权予以抵消。2017年11月16日,西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新栋二人与万通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对陕西长实公司作出(2017)甘1002执3752、37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执行万通公司对陕西长实公司的到期债权87563元。陕西长实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履行相应债务,与万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予以抵消,请求西峰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18年2月7日,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0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陕西长实公司执行异议请求。陕西长实公司在替万通公司偿还117096元债务后,即可与万通公司对陕西长实公司的债权予以抵消,西峰区法院不应再执行陕西长实公司相关财产,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属实,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付清费用,我公司才没有向***、王新栋支付运输费用。
被告***辩称,我有证据证实我的车辆在陕西长实公司延安项目部进行工作,万通公司没有与我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只与陕西长实公司签订合同,与陕西长实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我从2014年开始干活,只有挂靠公司才能结账。因此,我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挂靠在万通公司,陕西长实公司将工资打在万通公司账户上,但我去找万通公司,万通公司称没有收到钱。
被告王新栋辩称,同意***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民事判决书4份、民事裁定书3份、执行裁定书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
二、2015年-2016年运输服务合同、记账凭证、结算单。
被告万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围绕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5年-2016年租车合同;
二、出勤统计表;
三、(2017)甘1002民初3752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新栋围绕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租赁车辆安全合同;
二、出勤统计表;
三、(2017)甘100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王新栋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由万通公司向陕西长实公司提供车辆及驾驶员,陕西长实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费用。2015年,***将其所有的×××号车、×××号车挂靠于万通公司,由万通公司指派配属给陕西长实公司。陕西长实公司按照与万通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向万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万通公司按照与***的约定,扣除11%的管理费后向***支付运费。万通公司拖欠***运输费用352962元未付,***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甘1002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运输费用352962元。2015年,王新栋将其所有的陕K56**号车挂靠于万通公司,由万通公司指派配属给陕西长实公司。陕西长实公司按照与万通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向万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万通公司按照与王新栋的约定,扣除11%的管理费后向王新栋支付运费。万通公司拖欠王新栋运输费用87816.30元未付,王新栋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甘100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新栋运输费用87816.30元。判决生效后,王新栋、***申请强制执行,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甘1002民初3752、3753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万通公司在陕西长实公司已结算挂账的应收款,并于2018年11月16日向陕西长实公司发出(2017)甘1002执字第3752、3753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陕西长实公司协助,提取万通公司在该公司已结挂账的应收款87563元。陕西长实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履行相应债务,与万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予以抵消,请求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18年2月7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0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陕西长实公司执行异议请求。2018年3月1日,陕西长实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又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甘1002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陕西长实公司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陕西长实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由万通公司向陕西长实公司提供车辆及驾驶员,陕西长实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相关配属服务费用,现查明万通公司在陕西长实公司存在87563元到期债权,本院要求陕西长实公司协助提取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而陕西长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万通公司支付清所有费用,也不足以证实万通公司对其享有的87563债权已经消灭,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原告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海蓉
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任生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立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