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锋,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越,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张存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表姐夫),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
上诉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万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甘1002民初1717号判决;2.判令确认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87563债权已经消灭;3.判令不得执行(2017)甘1002执3752、37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所涉执行标的;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真相,认定有误,理应撤销。首先,长实公司不应当对万通公司欠付***、***的运输费用行为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长实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由万通公司向长实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和驾驶员,长实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费用。万通公司为有资质的运输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员工的运输费用。长实公司从未聘用过任何司机个人,也未给其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故万通公司拖欠***、***的运输费用行为,实质与长实公司无关。长实公司只对万通公司具有支付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服务费用的义务。其次,长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万通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应当对万通公司欠付***、***的运输费用承担任何的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陕西长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万通公司支付清所有费用,也不足以证实万通公司对其享有的87563债权已经消灭”。然而,事实上,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通过举证、质证,上诉人多次指出长实公司与万通公司的87563元的债权早在“万通公司、长实公司与孟先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甘100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已经划拨走117096元,上诉人欠付万通公司的债务实际已经履行完毕,无需承担任何其他付款的责任与义务。因此,长实公司作为万通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其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的范围,只在其欠付万通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然而长实公司与万通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可再予以强行执行长实公司的其他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万通公司未答辩。
***辩称,其对长实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知情,其本人是受长实公司指派干活。
***辩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长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万通公司对长实公司享有的87563元债权已经消灭;2.依法判决不得执行(2017)甘1002执3752、37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执行标的;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长实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由万通公司向长实公司提供车辆及驾驶员,长实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费用。2015年,***将其所有的×××号车、×××号车挂靠于万通公司,由万通公司指派配属给长实公司。长实公司按照与万通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向万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万通公司按照与***的约定,扣除11%的管理费后向***支付运费。万通公司拖欠***运输费用352962元未付,***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甘1002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运输费用352962元。2015年,***将其所有的陕K5669号车挂靠于万通公司,由万通公司指派配属给长实公司。长实公司按照与万通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向万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万通公司按照与***的约定,扣除11%的管理费后向***支付运费。万通公司拖欠***运输费用87816.30元未付,***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甘1002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运输费用87816.3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甘1002民初3752、3753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万通公司在陕西长实公司已结算挂账的应收款,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陕西长实公司发出(2017)甘1002执字第3752、3753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实公司协助,提取万通公司在该公司已结挂账的应收款87563元。长实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履行相应债务,与万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予以抵消,请求一审法院中止执行。2018年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10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长实公司执行异议请求。2018年3月1日,长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查,***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甘1002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长实公司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长实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由万通公司向长实公司提供车辆及驾驶员,长实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相关配属服务费用,现查明万通公司在长实公司存在87563元到期债权,一审法院要求长实公司协助提取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而长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万通公司支付清所有费用,也不足以证实万通公司对其享有的87563元债权已经消灭,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实公司上诉称其对万通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庭审中称“2016年底388万元租赁费,去年(2017年)付了310万元”。加之,在一审法院向长实公司送达(2017)甘1002民初3752、3753之一号执行裁定时,查明万通公司在长实公司有已结算挂账应收款,长实公司对一审法院(2017)甘1002执字第3752、3753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中载明的万通公司在长实公司账面有已结算挂账应收款87563元不持异议,仅认为该笔到期债权应与其公司之前已协执的孟先锋案款117096元予以抵消,长实公司的主张与其庭审陈述及其公司财务账面反映的挂账情况自相矛盾。故长实公司称已经履行完毕对万通公司的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长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万通公司支付清所有费用,也不足以证实万通公司对长实公司享有的87563元债权已经消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恒学
审判员  郭立品
审判员  常雪峰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