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1002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设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是按照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名下的两辆车(甘MB08**、陕K120**)挂靠至被申请人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再审申请人及其车辆均接受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为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承担运输工作。再审申请人仅是通过被申请人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辆运输费的支付,车辆运输费由被申请人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替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车辆运输费用结算后,由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中收取11%的管理费(含税)后支付给再审申请人。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与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再审申请人车辆运输费的实际付款义务人。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为由,认定二者之间无法律关系,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车辆运输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车辆运输费的法律义务的法律适用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劳社部[2005]12号)文件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配输”关系完全符合文件精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以形成了劳务关系。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再审申请人车辆运输费的实际付款义务人。明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挂靠合同关系,在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车辆运输费的兑付情况负有监管、督促义务。但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该项义务,致使因给付再审申请人的车辆运输费用未被支付,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此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故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拖欠再审申请人的车辆运输费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认定法律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2015年至2016年,答辩人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服务合同》,由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答辩人提供车辆及驾驶员,答辩人向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资质的运输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从没有聘用过个人,也未给其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答辩人仅与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依据合同约定向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有付款的义务,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个人费用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的任何费用。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述其与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被答辩人所述其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将其名下两台车挂靠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对此。答辩人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从未有此安排。在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拿出其与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协议后,答辩人才知道被答辩人与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这样的协议,其所述“明知”纯属捏造。答辩人与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时,所有车户均在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司机也均由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派来,答辩人从没有支付运费给个人。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只与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与答辩人并无劳动或劳务关系。三、被答辩人对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其双方之间的协议,其自身负有责任。被答辩人与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为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费用。被答辩人对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及时履约的行为,未采取有力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其应自行承担目前的不利后果,但不能损害无利害关系的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对其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将其所有的两辆车(甘MB08**、陕K120**)挂靠在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指派配属给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运输费用由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向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结付。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与***之间的协议在扣除11%的管理费用后支付给贾胜利。***与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协议,但与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贾胜利所有的车辆之所以能在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是基于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受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指派从事运输业务的。同时,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陕西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负有对庆阳市万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管职能。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的(2017)甘1002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胜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