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秦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21民初629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被告: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肖利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初,被告***在汉阴县XX镇XX村XX组XX房子承包工程,与原告在2015年9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乙方为被告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委托代理人。现房屋已经修好,但原告货款迟迟没有结清,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二被告偿还原告64435元。
被告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位于陕西省白河县,按照“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本案由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案件的公正审判,故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且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升旭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利
书 记 员 程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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