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某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0833号 原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秦公司”)、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41845元及利息2588.19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144433.1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秦公司签订《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大华翰林华府(一期)二组团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批供货。经结算,该项目原告共计向被告建秦公司供货2951664.5元。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货款支付过程中,被告建秦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汇票票面金额为1418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建秦公司,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因业务需要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陕西明合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明合重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徐州*****机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徐州*****机械有限公司被拒付而无法承兑该汇票。随后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徐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41845元,原告依法取得向二被告再追索的权利,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秦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出票人,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建议直接让**公司付款。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称其债权系因与建秦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基础关系是否真实,被告无法核实,背书情况被告也无法核实,不了解情况,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建秦公司签订《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建秦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秦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据号为:23067XXXX001020210107816206174,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为141845元,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由建秦公司于2021年2月7日背书转让与原告**公司,**公司于2021年3月5日转让与案外人陕西明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陕西明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4月20日转让与案外人徐州*****机械有限公司。2022年1月7日,汇票到期后,徐州*****机械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11日**公司拒绝签收。徐州*****机械有限公司提起拒付追索,2022年4月13日,原告**公司向徐州*****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原告遂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票据号码为23067XXXX0010202101078162061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公司,收票人为建秦公司,后该票据由收票人背书转让与原告。原告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与陕西明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陕西明合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再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与徐州*****机械有限公司,上述背书行为连续。票据到期后,徐州*****机械有限公司向**公司提示付款,但**公司拒绝签收,徐州*****机械有限公司遂行使追索权,要求原告**公司付款,**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徐州*****机械有限公司清偿,故自2022年4月13日起,原告**公司即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其前手建秦公司以及出票人**公司行使再追索的权利。故对于**公司现要求被告建秦公司、**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据票面金额1418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自原告实际清偿之次日起,即2022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067XXXX001020210107816206174)金额1418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元,减半后1594.5元由被告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