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天然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茹丙生、靳战怀与陕西东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4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义,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桃园村**。
法定代表人魏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侍明仓,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明,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云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青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娇,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丹,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泉州市新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岗,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咸阳市秦都区。
原审被告魏书宽,男,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审被告李文义,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竹林乡于堂村村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被告西安秦华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iv>
法定代表人靳九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敏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审被告西安市天然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四路**
法定代表人林铭荣,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上诉人陕西东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被上诉人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魏书宽、李文义、西安秦华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华天然气公司)、西安市天然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荣公司是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西安海璟台北湾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福建建筑公司系该项目施工单位。2007年3月28日,秦华天然气公司与天然气工程公司签订《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秦华天然气公司将西安市范围内的天然气小区气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然气工程公司。2011年12月27日,天然气工程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合同)》,天然气工程公司将天然气客户工程(含居民客户工程、工商餐饮、锅炉等工程、客户支线工程)、技改工程分包给东泰公司。魏书宽系东泰公司的股东之一。庭审中,魏书宽称李文义系其公司员工。李文义叫茹春龙到工地干活。2012年6月20日,茹春龙在西安海璟台北湾二期楼内安装天然气管道不慎从井口坠落至地面,救治人员从一楼电梯井口处将坠落受伤的茹春龙抬出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64天,产生医疗费313839.48元。2012年12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2月8日,因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DIC、胸腔出血、败血症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茹春龙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魏书宽垫付茹春龙住院治疗费313839.48元,急救、门诊费3701.87元,垫付茹春龙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及其他物品、外购药品22230元。出院后以借款名义出借给***、***141000元,***、***从我院领取魏书宽、李文义交来的丧葬费及生活补助费4万元。***、***支付医疗费5650.46元。
***、***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20日上午,其子茹春龙(已死亡)在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西安海璟台北湾二期工程在建住宅楼进行天然气安装时,从楼内无安全护栏的电梯井口坠落至地面,工友将其子送至长安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4天,2012年12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2月8日,由于病情恶化,又被送至医院救治,因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DIC、胸腔出血、败血症死亡。因事故发生地在海荣公司海璟台北二期工地内,该项目建设单位是海荣公司,工程施工单位是福建建筑公司,市政华安分公司承包天然气安装项目,又将该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李文义,以上四被告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650.46元,误工费22900元,护理费5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4660元,住宿费432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1536.50元,殡仪费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744166.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魏书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西安市政建筑公司华安分公司已注销,但其本人愿承担责任。李文义系其雇员,不属于***、***所说的分包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系其从天然气工程公司承包而来。
李文义辩称,死者茹春龙是其叫到工地上干活的,茹春龙在工地摔伤属实,其系西安市政建筑公司华安分公司的一个生产组长。
海荣公司辩称,本案应首先进行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不应以侵权之诉向法院主张权利。其将项目承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也不享有法定管理义务,其无法知晓也并不知晓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个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受害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福建建筑公司辩称,其与海荣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包括电梯安装工程,其不应承担电梯安装的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电梯安装的土建工程交给了大通公司,移交前也做了安全防护,防护设施得到了建立单位和大通公司的认可,其不应承担未尽防护义务的责任。
秦华天然气公司辩称,导致茹春龙人身伤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海璟台在建住宅楼电梯井部分未采取防护措施所致。本次侵权事故不在天然气施工范围内,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华安公司作为茹春龙的雇主,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了救治,但垫付费用不应作为评定责任的依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天然气工程公司辩称,秦华天然气公司将天然气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其公司,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东泰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陕西东泰公司辩称,工程系其从天然气工程公司承包而来,但茹春龙并非在施工现场摔伤,其仅应承担部分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泰公司称李文义系其公司员工,***、***亦无证据证明李文义与其子茹春龙形成雇佣关系,故李文义让死者茹春龙至工地干活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东泰公司为雇主,应对死者茹春龙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魏书宽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急救费、急诊费共计323191.8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29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认定2人护理,住院期间计算为32800元,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计算为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茹春龙住院164天,计算为492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466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14680元;***、***主张丧葬费21536.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茹春龙的死亡给***、***造成极大伤害,故本院酌情判定为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2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主张的停尸费4680元及鉴定费16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4168.31元。扣除魏书宽垫付的茹春龙住院期间的急救费、急诊费费3701.8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13839.45元,生活费、护理费及其他物品等22230元以及出院后魏书宽以借款名义出借给***、***141000元,***、***从我院领取魏书宽交来的丧葬费及生活补助费4万元,东泰公司还应支付***、******、靳占怀各项赔偿共计433396.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东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3396.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东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及东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因一审计算错误,少算了25931.84元。
东泰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海荣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福建建筑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魏书宽答辩称,其不知道赔偿费用怎么计算,已经给赔偿的其也赔偿了,多余的其不会给钱。
李文义答辩称,一审算错了的,二审法院纠正。
秦华天然气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天然气工程公司答辩称无意见。
东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通知东泰公司参与庭审,经行追加并判决东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泰公司没有委托魏书宽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海荣公司、福建建筑公司、茹春龙均应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其方不存在过错,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海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由东泰公司承担责任。
福建建筑公司答辩称,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魏书宽答辩称其无异议。
李文义答辩称其无异议。
秦华天然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其公司不是电梯井的所有者、施工者和管理者,也不是雇主,判决争议的金额与其公司无关。
天然气工程公司答辩称,与秦华天然气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泰公司称李文义系其公司员工,故李文义让死者茹春龙到工地干活的行为应视为李文义履行职务的行为,东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死者茹春龙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东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通知东泰公司参与庭审,进行追加并判决东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泰公司没有委托魏书宽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魏书宽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之前都是用华安公司的名义承揽劳务,后来华安分公司注销,其儿子魏立东成立了东泰公司,其是东泰公司的股东,其本人愿意承担责任。一审法庭询问***、***是否申请追加陕西东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回答申请追加。魏书宽陈述,陕西东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其来开庭处理纠纷,随后其向法庭补充提交委托代理手续,东泰公司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都同其的意见一致。东泰公司上诉认为海荣公司、福建建筑公司、茹春龙均应承担责任。东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死者茹春龙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认为一审计算错误,少算了25931.84元。茹春龙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急救费、急诊费共计323191.81元,扣除魏书宽垫付的茹春龙住院期间的急救费、急诊费费3701.8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13839.45元,生活费、护理费及其他物品等22230元以及出院后魏书宽以借款名义出借给***、***141000元,***、***从一审法院领取魏书宽交来的丧葬费及生活补助费4万元,东泰公司还应支付***、******、靳占怀各项赔偿共计433396.99元。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6元,陕西东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0048元,由陕西东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448元,由陕西东泰能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俊岗
代理审判员  窦 敏
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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