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宜君县公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2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君县宜阳中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男,汉族,1977年7月3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君县公安局,住所地宜君县兴宜路8号。
负责人:刘鑫,公安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斌,男,该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宜君县公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变更原判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永兴建筑公司赔偿上诉人医疗费86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237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9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工资1000元,共计117340.76元。3、依法判令被告宜君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规定,而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公安局知道刘艳峰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允许其进行工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认可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对鉴定予以确认。
永兴建筑公司及宜君县公安局均同意执行原判决。
原告**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6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237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9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工资1000元,合计117340.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妻子谢大丽自2018年6月27日起,在永兴建筑公司承包的宜君县公安局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开始工作。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工作期间,按照永兴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的指示,在处理搅拌机绊钢丝绳时左手被挤压,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6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被告宜君县公安局将宜君县公安局视频会议及网格化治理联动系统建设项目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同日永兴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刘艳峰。刘艳峰雇佣原告**成在案涉工程工地宜君县公安局干活。2018年7月2日,**成在处理搅拌机钢丝绳时其左手被挤压,先后被送往宜君县人民医院、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日,支付医疗费6337.06元。被告永兴建筑公司向**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8年8月9日,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铜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10十级5.10.2十级条款系列第五条(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之规定:被鉴定人**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肢体与关节损伤10.6肢体离断10.6.2断指之规定:被鉴定人**成误工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
另查明,永兴建筑公司具有二级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永兴建筑公司与刘艳峰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成与刘艳峰之间为雇佣关系。虽刘艳峰是雇主,但**成未向刘艳峰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宜让刘艳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永兴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刘艳峰,该行为对安全生产埋下隐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刘艳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由永兴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成在干活过程中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其有权向永兴建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永兴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成作为一个有一定同类工程施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期间,未检查否达到安全要求,贸然作业,才导致损害发生。系**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所致,**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永兴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永兴建筑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成主张宜君县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宜君县公安局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证据。宜君县公安局称其并不知道永兴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永兴建筑公司虽陈述宜君县公安局应当知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成主张宜君县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37.06元,结合医疗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日),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成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日150元较为适宜,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确定为13500元(150元/日×90日)。**成主张的护理费,每日100元较为适宜,结合鉴定意见,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100元/日×60日)。交通费946.7元,考虑原告系外地人,交通费系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案属于雇佣关系引起的安全事故,有别于其他侵权案件。又考虑到,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送医并支付部分赔偿费用的行为,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成主张的劳务报酬1000元(500元×2日),已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中的**才的陈述相矛盾,**才陈述大工工资为400元/日,更接近客观事实,予以确定,劳务报酬为800元(400元×2日)。以上合计28557.06元。永兴建筑公司承担25701元(28557.06元×90%),**成自行承担2856元(28557.06元×10%)。扣除刘艳峰已向**成垫付医疗费5000元,永兴建筑公司应支付**成赔偿款20701元(25701元-5000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案中,雇员**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鉴定机构评定**成的伤残等级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本院已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本案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如不重新鉴定,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该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故,对**成主张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兴建筑公司应支付**成赔偿款20701元,宜君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支付赔偿款20701元;二、驳回**成主张宜君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成负担1164元,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宜君县公安局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鉴定应否采信。关于宜君县公安局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宜君县公安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永兴建筑公司,永兴建筑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刘艳峰。宜君县公安局不认可其知道永兴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的事实。上诉人也无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对此一节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问题,如上所述,第一、鉴定机关所依据的标准,符合保护雇工、农民工权益的立法精神;第二、该鉴定在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已作为证据出示,二被上诉人质证也均无异议,法庭也当庭对无异议的证据作了确认。第三,2019年10月18日,永兴建筑公司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原审对当庭已经确认的证据即鉴定不予采信,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应予以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据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29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案涉鉴定结论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原判第三项;
三、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支付残疾赔偿金49296元;
四、驳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上诉人**成承担523元,被上诉人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成承担847元,由宜君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平印
审判员  康建军
审判员  董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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